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陳昭志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 告 黃義明
陳林 見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麗晶
被 告 黃登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君史
被 告 楊清哲
黃沂修
黃美枝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黃美珠
被 告 巫假黎
黃文輝
楊瓊
沈庭慧
受告知人 曾麗英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欽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六一○
一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⑴
部分面積一一九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陳林見美 所有;
編號⑵部分面積九九二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登樂所
有;編號⑶部分面積四九四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
沈庭慧按應有部分原告三一九四分之四○、被告沈庭慧三一九四
分之三一五四保持共有;編號⑷部分面積四八○點○二平方公尺
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⑸
部分面積一○二五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巫假黎所有;
編號⑹部分面積二六○四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
沈庭慧按應有部分原告三一九四分之四○、三一九四分之三一五
四保持共有;編號⑺部分面積三七六四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楊清哲所有;編號⑻部分面積八九九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黃義明所有;編號⑼部分面積七一七點一七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黃美枝與被告黃美珠按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
持共有;編號⑽部分面積九五七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黃沂修與被告黃文輝按應有部分黃沂修九五七四六分之六三八三
一、黃文輝九五七四六分之三一九一五保持共有;編號(11)部
分面積四○四六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瓊所有。
原告、被告陳林見美及被告沈庭慧應補償被告黃沂修及被告黃文
輝各如附表二所載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及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蘇貽稜 於民國104年2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00000地
號)、面積1萬6,101.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154/16598設定信託予被告沈庭慧(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
83頁),故原告於撤回對被告蘇貽稜之部分之訴,另追加被
告沈庭慧並請本院命被告沈庭慧承受訴訟,此有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01頁)附卷可稽。原告於被告蘇貽稜為本案言
詞辯論前之104年3月11日具狀撤回對蘇貽稜之起訴,並追加
沈庭慧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義明、陳林見美、黃登樂、黃沂修、黃美枝經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
,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有歧異,致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第824條之1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及分配表
,並對分割後面積減少被告找補金額基礎為每平方公尺以新
臺幣(下同)1,200元計算方式不爭執;又系爭土地前於59
年11月28日由被告黃義明以其應有部分9555/165980抵押予
訴外人曾麗英,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另被告楊清哲於75
年8月21日以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000/165980抵押予屏東
縣內埔地區農會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則分割後應將上開
抵押權轉載餘被告黃義明、楊清哲分得土地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林見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陳
述略以:同意分割,但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土地要分給伊
作為住家通道之用。
㈡被告楊清哲、黃美珠、巫假黎、楊瓊、黃美枝、黃沂修均辯
稱:同意分割,對於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無意見,且對分割
後面積減少被告找補金額基礎為每平方公尺以1,200元計算
方式同意等語。
㈢被告沈庭慧則以:同意分割,並願以每平方公尺1,200元補
償土地經分割後面積減少之人之差額。
㈣被告黃義明、黃登樂、黃文輝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照片23張及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1頁、
第80至86頁、第179至第190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於104年6月18日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
地政)測量人員及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系爭土地呈東
西寬、南北狹之地貌,且兩造均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得
土地之位置種植作物耕作,而如附圖所示編號⑷之土地已鋪
設柏油,向供兩造為道路使用,俾便對外交通聯絡,此有勘
驗筆錄及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58頁)
在卷可佐。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予採信。
㈡本件首須審酌者為:系爭土地得否分割?應如何分割始符合
兩造利益?茲分述如下: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
分割,亦無不可分割之特約,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
⒉次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本院於上開期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
驗,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附圖所示,兩造本如附圖所示分割
方案,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如依原告起訴時所示分割方
案(即附圖一)分割系爭土地,則被告黃沂修及黃文輝與渠
等原耕作土地位置並不相符;又被告黃文輝因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較少,如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則被告黃文
輝僅能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118.29平方公尺土
地且為寬度不足1.5公尺、長度為近30公尺之狹長土地,對
被告黃文輝言,實難整體利用其土地並發揮土地效能;而被
告沈庭慧於104年9月22日本件言詞辯論時辯稱:希望如附圖
所示編號⑹部分土地分為兩塊,方不致於所分得之土地像一
把刀子(見本院卷第172頁及背面)等情,本院綜合上開到
場兩造所述內容,將分割略圖送至潮州地政繪製分割圖,嗣
經潮州地政於104年12月21日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回覆本院(見本院卷第196頁
至第197頁),本院復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
複丈成果圖提示原告及到庭被告楊清哲、黃沂修、黃美枝、
黃美珠、巫假黎、楊瓊及沈庭慧,均表示同意如附圖所示分
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29頁)。是本院定本件分割方法時,
首要審酌者,即依共有人之意願、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等因素遞為考量,最終定出客觀公正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法,應為公允且適當。
㈢綜上考量,本院依據分割後經濟效用、對外交通聯絡道路、
部分共有人表示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意願、兩造蒙受系爭土地
分割後之利益及不利益等因素,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㈣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人曾麗英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設定義務人為被告黃義明,抵押權設
定登記字號:059潮登字第010284號、擔保金額5,000元)及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設定義務人為被
告楊清哲及第三人 楊順發 ,抵押權設定登記字號:075潮登
字第009532號、擔保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0萬元;見本院卷第
8頁、第83頁)經共有人告知上開抵押權人訴訟而未參加,
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附卷可按,揆諸
上揭規定,該抵押權人曾麗英之抵押權轉載於本件被告黃義
明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⑻部分土地上及抵押權人屏東縣內
埔地區農會之抵押權轉載於本件被告楊清哲所分得如附圖所
示編號⑺部分土地上,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參照),而
被告楊清哲係由其父楊順發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
部謄本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4頁、第82頁)可稽,故由
被告楊清哲承受上開抵押權之轉載,併此敘明。
㈤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依計算面積所
分得土地面積(包括應分攤編號⑷部分供作道路土地之面積
),與依登記面積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面積相
比較結果,被告陳林見美增加面積25.59平方公尺、被告沈
庭慧增加面積91.53平方公尺、原告增加面積1.17平方公尺
、被告黃沂修減少面積78.86平方公尺及被告黃文輝減少面
積39.43平方公尺,則依前揭說明,自應以金錢補償始符公
平原則,原告及到庭被告楊清哲、黃沂修、黃美枝、黃美珠
、巫假黎、楊瓊、沈庭慧於105年1月26日本院審理中均同意
以每平方公尺以1,200元為補償(見本院卷第229頁背面)計
算基礎,故本院認以每平方公尺以1,200元為計算補償基準
,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被告陳林見美、被告沈庭慧應補
償被告黃沂修、被告黃文輝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載。
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增減差額,應補
償者即原告應給付受補償者即各被告之金額,各如附表三所
載。並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兩造原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
。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即│分割前原應│分割前應有│①分割後面積(│
││分得人│有部分│部分換算面│平方公尺)│
││││積(平方公│②應有部分│
││││尺)│③訴訟費用負│
│││││擔│
├───┼────┼─────┼─────┼───────┤
│⑴│陳林見美│50/8299│97.01│①119.71(含道│
│││││路面積分攤部分│
│││││2.89)│
│││││②1/1│
│││││③按分割前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
├───┼────┼─────┼─────┼───────┤
│⑵│黃登樂│1055/16598│1,023.44│①1,023.44(含│
│││││道路面積分攤部│
│││││分30.51)│
│││││②1/1│
│││││③按分割前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
├───┼────┼─────┼─────┼───────┤
│⑶│陳昭志│20/8299│6.20│①6.20(含道路│
│││││面積分攤部分0.│
│││││19)│
│││││②40/3194│
│││││③按分割前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
││││││
││沈庭慧│1577/8299│488.40│①488.40(含道│
│││││路面積分攤部分│
│││││14.65)│
│││││②3154/3194│
│││││③按分割前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
├───┼────┼─────┼─────┼───────┤
│⑷│全體共有│按兩造原應│480.02│①480.02│
││人保持共│有部分比例││②全體共有人按│
││有(道路│分擔││分割前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
├───┼────┼─────┼─────┼───────┤
│⑸│巫假黎│2179/33196│1,056.91│①1,056.91(含│
│││││道路面積分攤部│
│││││分31.51)│
│││││②1/1│
│││││③按分割前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
├───┼────┼─────┼─────┼───────┤
│⑹│陳昭志│20/8299│32.61│①32.61(含道│
│││││路面積分攤部分│
│││││0.97)│
│││││②40/3194│
│││││③按分割前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
││││││
││沈庭慧│1577/8299│2,571│①2,571(含道│
│││││路面積分攤部分│
│││││76.56)│
│││││②3154/3194│
│││││③按分割前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
├───┼────┼─────┼─────┼───────┤
│⑺│楊清哲│2000/8299│3,880.33│①(含道路面積│
│││││分攤部分115.68│
│││││)│
│││││②1/1│
│││││③按分割前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
├───┼────┼─────┼─────┼───────┤
│⑻│黃義明│1911/33196│926.92│①926.92(含道│
│││││路面積分攤部分│
│││││27.65)│
│││││②1/1│
│││││③按分割前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
├───┼────┼─────┼─────┼───────┤
│⑼│黃美枝│381/16598│369.60│①369.60(含道│
│││││路面積分攤部分│
│││││11.01)│
│││││②1/2│
│││││③按分割前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
││││││
││黃美珠│381/16598│369.60│①369.60(含道│
│││││路面積分攤部分│
│││││11.02)│
│││││②1/2│
│││││③按分割前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
├───┼────┼─────┼─────┼───────┤
│⑽│黃沂修│762/16598│739.20│①739.20(含道│
│││││路面積分攤部分│
│││││22.03)│
│││││②2/3│
│││││③按分割前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
││││││
││黃文輝│381/16598│369.60│①369.60(含道│
│││││路面積分攤部分│
│││││11.02)│
│││││②1/3│
│││││③按分割前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
├───┼────┼─────┼─────┼───────┤
│(11)│楊瓊│4299/16598│4,170.39│①4170.39(含│
│││││道路面積分攤部│
│││││分124.33)│
│││││②1/1│
│││││③按分割前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
│受補償者│黃沂修(-│黃文輝(-│增減面│
││78.86)│39.43)│積單位│
│應補償者│││:平方│
││││公尺│
├───────┼─────┼─────┼───┤
│陳林見美(+25│20,472元│10,236元││
│.59)││││
├───────┼─────┼─────┼───┤
│陳昭志(+1.1│936元│468元││
│7)││││
├───────┼─────┼─────┼───┤
│沈庭慧(+91.5│73,224元│36,612元││
│3)││││
├───────┴─────┴─────┴───┤
│註:1、補償基準:1平方公尺新臺幣1,200元。│
│2、補償金額計算式:│
│各應補償者增加之面積×受補償者減少面積│
│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