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被   告  蘇榮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肆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
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並領用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如未能悉數繳納,應另
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被告
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迄至民國93年5月15日持卡期間,累
計積欠原告消費款新台幣5萬4,764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信用卡處
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
史帳單查詢匯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卷
第5至11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經本院至司法院網站消
費者債務清理專區查詢結果,被告並未向本院或其他地方法
院提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聲請,有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乙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之23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5萬4,7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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