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4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許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中小字第344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2月5日上午9時5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黃泰能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帳務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
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黃泰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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