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補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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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42號
原 告 林明祥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對被告 潘光貴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被告 潘慶雄 所有同段547-322地號土地、被
告 賴秋童 所有同段547-321地號土地、被告 廖明山 所有同段547-1
10地號土地、被告 廖昱勛 所有同段547-14地號土地、被告泰和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547-146、547-99地號土地、被告潘光
興所有同段547-326地號有通行權存在,通行之面積各約為30、7
0、60、54、34、17、58、54、138、26平方公尺。又上開各土地
除同段547-32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500元外,餘皆為每平方公尺45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6至32頁)。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即應核定為24萬
6,450元【計算式:500×60+450×(30+70+54+34+17+58
+54+138+26)=246,4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