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趙積慧
相 對 人 陳婉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婉柔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
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
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並著有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因買賣契約糾紛,相對人與訴外人
周美廷 及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到達上開糾紛協調現場,對
聲請人出言恐嚇及脅迫,聲請人與訴外人 郭良韋 被迫簽下民
國104年10月30日發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千零36萬8,26
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乙紙,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892號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在案,嗣經聲請人與郭良韋對相對人等提起告訴,並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而聲請人經濟能力不佳,
無法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茲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頁)為憑,聲請
本件訴訟救助等語。
三、惟查:
㈠聲請人僅提出聲請訴訟救助狀一紙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認非
能證明聲請人無資力乙節,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
(如:中低收入戶、殘障手冊、身心障礙證明等)以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狀況,其聲請即與法未合。
㈡又聲請人關於本案訴訟僅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簡訊對話內容
(如附件起訴狀所附證據),而本院觀諸上列簡訊內容,對
於發訊人名為「 黃小亮 」為何人及與黃小亮對話者又係何人
?另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持有人為何人?聲請人均未釋明
。是本院難認聲請人對於本件訴訟有勝訴之望。
㈢是以,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