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執行中)選任辯護人紀亙彥律師被告戊○○
(另案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毒品牟利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犯行:(一)自民國96年間某日起,在臺北縣林口鄉、桃園縣○○鄉○○○街、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街某處及國強一街269之2號1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及證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多次。(二)於97年4月6日1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269之2號1樓旁,欲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之男子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丁○○、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至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221號判決意旨)。另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戊○○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時之自白、秘密證人甲○、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郭律廷、 蔡朝琴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 於渠 二人住處扣得海洛因8包(毛重2.7公克)、安非他命4包(毛重1.2公克)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戊○○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辯稱:渠等並未販賣毒品,扣案之毒品亦係渠等用以自身吸食之用,且被告丁○○另辯稱,為警查獲當時我係要向他人購買毒品等語。
四、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證人甲○雖於偵查中證稱,伊因購買第一級毒品而認識被告丁○○、戊○○,且自95年起伊即有向該二人購買毒品,起初伊係在林口向被告丁○○購買,後來被告丁○○陸續搬至龜山後銜、桃園市鎮○街、龍安街及國強一街等處,被告二人販賣毒品均係以電話聯絡,伊係先到該二人住家附近再打電話給被告,並以男的女的作為毒品種類代號,男的係指安非他命,女的係指海洛因,又以幾分鐘作為價額代號,例如10分鐘就是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此類推,另交易方式,有時當面交付,有時隔著渠等社區大樓玻璃窗,從門窗的縫交易,伊主要係跟被告丁○○購買,但亦有與被告戊○○交易過一次云云(見偵卷E第4、5頁);惟核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僅係概括籠統證述其有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至於何時、何地、分別購買何種毒品及其數量、金額為何,證人甲○均未明確證述,且證人甲○上開所購得之物究否確係海洛因抑或安非他命等情,因均未為警查獲扣案,亦難予以證明認定,又證人甲○既稱其自95年起即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卻又稱待被告搬至鎮撫街時才見過被告戊○○云云,則其證述不無瑕疵之處,再證人甲○自身亦為施用毒品之人,此經證人甲○自述在卷,並有卷附之甲○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所為之上開供述,參以上開判決意旨,尚須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證人甲○自身購買毒品已恐事涉刑責,卻反立於秘密證人身份而受保護,如此不僅使被告二人訴訟上防禦之權利有所限縮,更無法完全排除其有誣指被告二人之可能,是難僅憑證人甲○前開未盡明確且有所瑕疵之證述,即遽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復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因伊住在上址即國強一街269之2號1樓附近,伊於本案查獲半個月前,即每天看到有人騎車、開車至上址購買毒品,尤以下午傍晚時刻交易次數最為頻繁,販賣毒品之人係一男一女,住幾樓伊不知道,好像係住在11樓,渠二人均係先搭電梯到一半後,再走樓梯下樓,而購買毒品之人即以電話聯繫談妥後,他們即會走到大樓警衛室旁的小側門處,將錢及毒品以從小窗口或門縫塞入之方式,而為交易等語(見偵卷D第4、5頁、院卷E第100、101頁),以證其有於前揭時、地見到一男一女販賣毒品之事實;然證人乙○於審理中亦證稱,伊係因該交易地點係屬後門,不能通行,卻有人常常在該處互相遞換金錢與小包的物品,因而懷疑,但該小包物品之包裝材質伊並不知道,而內裝白白的東西,伊也不知道係何物等語,足見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多處內容係屬臆測,且該交易之物係屬為何,證人乙○亦無法清楚知曉,又因該交易物品未經查獲,尚無法確定該白白的東西即係海洛因抑或安非他命無訛,再二人相互交付物品、金錢之原因係屬多樣,倘未確具對價關係,自難遽論係屬買賣關係無誤,況被告二人所交易之對象均未被查獲,故難僅憑證人乙○所見事實即認定被告二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被告丁○○雖曾於警詢時自承,伊大約於96年11月起跟我先生即被告戊○○一起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語;但就被告二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價額、利潤為何均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下,自難單以被告丁○○曾為自白等情,即認定被告二人有為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綜此,經核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為前揭犯行,尚難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二)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丁○○雖於警詢時自承,伊於97年4月6日18時許,在桃園市○○○街269之
2號1樓正準備販賣3包海洛因(每小包含袋毛重約0.3公克)及1包安非他命(每小包含袋毛重約0.3公克)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之男子時,為警當場查獲等語,且該查獲毒品,經鑑驗結果,亦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鑑定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惟查除上開陳述,被告丁○○嗣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有為上開犯行,且於查獲當時,被告戊○○係身處家中並未在場,而被告丁○○上開陳述亦未明確陳以其與被告戊○○係具犯意聯絡而共同所為,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戊○○與該次犯行有何相涉,又證人即查獲員警己○○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丁○○靠近窗戶時,並未與在外之人接觸等語,且證人即查獲當時在場之人己○○、丙○○及乙○均未證稱有見到當時在外之人有手持金錢等情,是被告丁○○當時究否係為販賣毒品行為實有諸多疑義,更難單以被告丁○○有走進窗戶並將手舉起即遽論其係著手為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行為,是被告丁○○縱曾於警詢時自承有於上揭時、地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語,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卷內其他證據,尚不足以補強證明被告丁○○之自白係屬實在,自難即為被告二人有為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之認定。
(三)公訴人雖於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 尤俊模 ,以證明被告丁○○、戊○○事實欄(二)部分販賣毒品之交易模式及販售價格云云;惟查,尤俊模有無與被告被告二人為毒品交易等情,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復尤俊模有無與被告二人為毒品交易,且該交易模式究否與本案係屬類似云云,亦與本案之認定係屬無涉,是公訴人此項證據方法之聲請經認未具調查之關聯性與必要性,則其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戊○○既均否認涉有公訴人指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本案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二人有為上開犯行,參以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丁○○、戊○○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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