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以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八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判決正本,未受合法送達,聲請回復原狀,惟判決正本未能合法送達,上訴期間即未開始計算,則並無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自毋庸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之聲請意旨另指依所提身分證影本,顯示其住址為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原審法院上開案件審理傳票送達未向該址送達,送達程序有瑕疵云云,查抗告人所提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其上住址固記載「高雄市○○區○○里○○路○○○巷○號」,然抗告人原住「台南市○區○○路一段四八四巷八六弄二號」,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遷入「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後抗告人因去向不明,未住該戶籍地,嗣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為「高雄市○○區○○○街○○○號」等情,有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傳真載明上情之甲○○戶籍資料可按,而原審法院九十年上更㈠字第三五八號案件,繫屬日期係九十年十月三日,有原審法院被告紀錄表足稽,足認該九十年上更㈠字第三五八號案件審理期間,抗告人設籍地址已為「高雄市○○區○○○街○○○號」,並非「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上開九十年上更㈠字第三五八號案件傳票,向高雄市○○區○○○街○○○號及前審抗告人陳報地址「台南市○區○○路一段四八四巷八六弄二號」、「高雄市○○區○○路○○號三樓」送達,均遭退回,認抗告人去向不明,乃予以公示送達,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判決,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並無違誤,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按對被告為判決正本之送達,係為使其知悉判決之內容,以決定是否提起不服之救濟。因之,對被告合法送達判決正本後,其上訴期間即開始計算,若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即生失權之效果。又對於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得回復原狀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故於判決正本已受合法送達而已逾法定期間時,即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能,若判決正本未經合法送達,因法定期間尚未開始計算,自無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即無回復原狀聲請之必要。本件原裁定理由內,先謂: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八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判決正本未受合法送達,上訴期間並未開始計算,並無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自毋庸為回復原狀之聲請,認本件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等情;繼又認:上開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八號判決正本已因公示送達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並無違誤云云,前後論述似相矛盾。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向法院陳明其住、居所,其陳明之效力及於同地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八號案件審理時,抗告人是否已向法院陳明其住居所為文書之送達,關係上開案件之判決正本是否已因合法送達而告確定,與判斷抗告人得否聲請回復原狀至有關連。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接受文書之送達已向法院陳明其居所為「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一」云云,是否屬實,自應詳予查明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遽認上開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八號案件,因其判決正本已經對抗告人公示送達而告確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又上開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八號判決正本如認確未經合法送達,本件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能否即視為對上開案件之上訴,自應加以審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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