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69、1589、317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子○○(綽號: 阿賢 )、丁○○(綽號: 阿財 )、亥○○(綽號: 阿強 )、玄○○(綽號: 阿洲 )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起至95年6月30日止,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3、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之6及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大高雄檳榔攤」,共同出資成立收放款據點,並陸續雇用與渠等亦有常業重利犯意聯絡之丙○○(綽號: 阿全 ,另行審判)、戌○○(綽號: 阿俊 )、宇○○(綽號: 阿致 )、壬○○(綽號: 阿興 )、卯○○(綽號: 山仔 )、丑○○(綽號: 吉米 ),再透過渠等招攬辰○○(綽號: 阿川 )、天○○(綽號:小王、 展國 )、午○○(綽號: 小育 )、巳○○(綽號: 阿嘉 )、未○○(綽號: 小客 )、乙○○(綽號: 阿坤 )、己○○(綽號: 大賢 )、酉○○(綽號:老K)、申○○(綽號: 小凱 ),擔任放款及催收款項之工作,另雇用地○○(綽號: 惠雯小朱 )、寅○○(綽號: 雅琴 )擔任會計工作,而以上開處所或檳榔攤為掩護,經營地下錢莊,由子○○擔任負責人,共同借貸予急需用款之癸○○等不特定人,金額自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並以每30日為1期,於借款之初即先收取每期所應給付之本金之10至20%不等之利息,換算月息則為20%、25%、30%、50%、100%不等,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償還借款之方式則以每3日或30日為1期、分10期,每期還款金額為借款原本之10%,而恃此維生(丁○○、己○○、宇○○、酉○○、亥○○、壬○○、玄○○、乙○○、午○○、未○○、天○○、寅○○、巳○○、卯○○、地○○、辰○○、丑○○均經本院判決,子○○、丙○○、戌○○、申○○均另行審判)。
二、戊○○(綽號: 阿草 )自96年10月15日起,加入上開錢莊,而與子○○、丙○○、戌○○、丁○○、己○○、宇○○、酉○○、亥○○、壬○○、玄○○、乙○○、午○○、未○○、天○○、寅○○、巳○○、卯○○、地○○、辰○○、丑○○、申○○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仍依前揭放款條件,以上開處所為據點,共同貸放款項予如附表所示庚○○、宙○○、甲○○、辛○○等不特定人,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
4次。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83、87、143頁),並經共同被告宇○○、玄○○、未○○、壬○○、丁○○、己○○、酉○○、亥○○、乙○○、午○○、天○○、巳○○、卯○○、地○○、辰○○、丑○○、寅○○亦於本院坦承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9頁反面、第22頁),並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指述明確,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譯文、行動電話申登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永豐商業銀行保管箱室紀錄卡、陽信商業銀行保管箱租用契約、帳冊、客戶資料表、規章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可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所示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子
○○、丙○○、戌○○、丁○○、己○○、宇○○、酉○○、亥○○、壬○○、玄○○、乙○○、午○○、未○○、天○○、寅○○、巳○○、卯○○、地○○、辰○○、丑○○、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4次重利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⑴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不特定人處於經濟窘困之急迫
情形下,竟共同貸款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高達月息25%、100%,非但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亦危害金融秩序;⑵被告曾出面接洽放款、收款事宜,但未參與其他共同被告之暴力討債手段,犯罪情節較低;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犯罪,表示願受刑罰(見本院卷三第
83、87、143頁);⑷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8頁),其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人│接洽放款人或收款人│借貸金額│利息││││││(新臺幣)││├──┼───────┼────┼───────────┼─────┼─────┤│1│96年2月某日起│庚○○│子○○、丙○○、戌○○│16萬元│月息25%│││(戊○○於96年││、天○○、戊○○│││││10月15日加入)│││││├──┼───────┼────┼───────────┼─────┼─────┤│2│96年5、6月某│宙○○│亥○○、乙○○、戊○○│1萬元│月息100%│││日起(戊○○於│││││││96年10月15日加│││││││入)│││││├──┼───────┼────┼───────────┼─────┼─────┤│3│96年10月27日│甲○○│宇○○│1萬5千元│月息25%│├──┼───────┼────┼───────────┼─────┼─────┤│4│96年12月27日│辛○○││5千元│月息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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