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為新臺幣(下同)680,699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其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中國信託並未開會與聲請人實質協商,僅以電話片面告知聲請人1個月須清償7,000元,經聲請人請求說明何以計算出1個月要7,000元,惟中國信託並無回應,隨即開予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而其既經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其向鈞院聲請更生係屬有理,再其願以每月3,000元分8年共96個月總計288,000元之方式,向債權人清償,懇請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經查,聲請人前曾向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據其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應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20日下午4時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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