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9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9、1589、3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高郁 挺(綽號: 阿賢 ,經原審通緝中)、 吳俊學 (綽號: 阿財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 楊富元 (綽號: 阿強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蘇建銘 (綽號: 阿洲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為常業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起至95年6月30日止,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3、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之6及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大高雄檳榔攤」,共同出資成立收放款據點,並陸續雇用與渠等亦有常業重利犯意聯絡之被告c○○(綽號: 小凱 )、 江華芳 (綽號: 阿全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 楊峻銘 (綽號:阿峻,自95年10月始加入,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 羅明鋒 (綽號: 阿致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 范傳洋 (綽號: 阿興 ,自附表一編號4起始加入,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張貴智 (綽號: 山仔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 高基 茗(綽號: 吉米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 宋德昌 (綽號: 阿草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再透過渠等招攬 莊連翔 (綽號: 阿川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 詹國鑫 (綽號: 小王展國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 曾永裕 (綽號: 小育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 陳育山 (綽號: 阿嘉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曾耀德 (綽號: 小客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王斯民 (綽號: 阿坤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 周配彤 (綽號: 大賢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 黃啟進 (綽號:老K,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擔任放款及催收款項之工作,另雇用 鄭秀玫 (綽號: 惠雯小朱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張彥卿 (綽號: 雅琴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擔任會計工作,而以上開處所或檳榔攤為掩護,經營地下錢莊,由同案被告 高郁挺 擔任負責人,共同借貸予急需用款如附表一、二所示G○○等不特定人,金額自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並以每30日為1期,於借款之初即先收取每期所應給付之本金之10至20%不等之利息,換算月息則為20%、25%、30%、50%、100%不等,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償還借款之方式則以每
3日或30日為1期、分10期,每期還款金額為借款原本之10%,均恃此維生,因認被告c○○涉犯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c○○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c○○涉有常業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高郁挺、楊峻銘、江華芳、吳俊學、宋德昌、黃啟進、范傳洋、王斯民、曾耀德、張貴智、周配彤、羅明鋒、楊富元、蘇建銘、曾永裕、詹國鑫、陳育山、鄭秀玫、張彥卿、莊連翔、 高基茗 之供述,被害人未○○、P○○、g○○、G○○、K○○○、亥○○、寅○○、X○○、Y○○、o○○、玄○○、d○○、地○○、 林練武 、戊○○、宇○○、丁○○、F○○、巳○○、卯○○、Q○○、L○○、j○○、m○○、戌○○、R○○、U○○、k○○、T○○、n○○、癸○○、H○○、l○○、N○○、e○○、壬○○、午○○、辰○○、庚○○、W○○、A○○、h○○、B○○、a○○、V○○、丑○○、乙○○、b○○、C○○、O○○、子○○、Z○○、M○○、E○○、i○○、f○○、酉○○、D○○、申○○、宙○○、黃○○、丙○○、I○○、S○○、甲○○、J○○之指述,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暨扣案永豐商業銀行保管箱(室)記錄卡、陽信商業銀行保管箱租用契約、帳冊、客戶資料表、規章,為其論據;訊據被告c○○堅決否認有 何常業 重利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被害人G○○、未○○、X○○、己○○,亦不認識高郁挺、羅明鋒,伊只認識王斯民,但沒有跟王斯民一起去討債,伊有借身分證予王斯民,以便王斯民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伊並沒有參與借款予被害人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按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於證據法上本
屬直接證據,具有極高度之證據價值。然犯罪嫌疑人有受正當法定程序保障之權利,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自不得有不符合正當法定程序之情況發生。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中,並未有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目前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所為之指認,係依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於民國90年8月20日發布,92年8月12日修正列於「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92條),規定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二、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三、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四、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五、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六、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證。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又法務部於93年6月2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99點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方式之相同規定,資為偵查中為指認之準據,俾使指認之程序正當化,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性,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上揭指認規則,係參酌先進法治國家實務運作之規範,旨在導正長期以來調(偵)查實務有關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程序草率,應認屬於保障犯罪嫌疑人之正當程序,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之效果;且為內政部警政署及法務部依其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所發布之命令,作為所屬機關人員於執行指認犯罪嫌疑人職務之依據,自有其拘束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應認屬於具有法拘束力之法定正當程序。故案發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司法警察(官)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常重大影響案件之偵查方向甚或審判心證,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性,避免發生指認錯誤,否則其踐行之程序即非適法(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害人未○○、G○○、X○○、己○○固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因而指認該等紀錄表上c○○照片中之人即為地下錢莊成員(見偵查卷編號17卷第25頁、第28頁、第80頁、第92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3頁,及偵查卷編號19卷第142頁至第143頁),惟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 林益生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還記得當初是怎樣查獲被告c○○?)當初得知他身分是因為監聽的時候有綽號小凱的男子打電話到高郁挺的公司向會計鄭秀玫照會客人資料,之後我們就跟監王斯民即綽號阿坤之男子,在96年11月的時候發現王斯民有騎乘1台NW9-616的重機車到大南路與承德路口找莊連翔(綽號阿川)的男子,之後我們就在高郁挺的公司地點即延平北路6段發現這台重機車常停在那裡,而這台重機車車主就是c○○,我們研判綽號小凱之男子應該就是c○○,我們就調c○○的身分證、及申請身分證時之照片供被害人未○○、G○○、己○○、X○○等人指認,他們都指認c○○就是所謂的小凱」(見原審卷四第141頁),顯見承辦本案之警員僅憑本案常業重利集團成員王斯民所騎乘NW9-616號機車登記為被告c○○名義,即臆測被告c○○為本案常業重利集團成員綽號「小凱」之人,並提供被告c○○之照片供被害人指認,已難認妥適慎重。再者,經核對卷附被害人未○○警詢錄音帶譯文內容及未○○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害人未○○於警詢時陳述其與地下錢莊交涉之經過時,雖表示其向「小凱」借款,但係警員接著說:「小凱,是我們給你看的照片這個人,我們查他的資料c○○71年9月11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你向他借多少?」(見偵查卷編號9第249頁、原審卷四第129頁反面),並非當場由未○○進行指認;接下來未○○陳述關於「小凱」部分,警員均逕自在筆錄上記載「c○○」(見偵查卷編號9第249至253頁、原審卷四第129頁反面至第136頁);直至製作筆錄之末,警員始提供c○○之照片,被害人未○○陳稱:「(問:表二裡面,這個是誰?)小凱」、「(問:第幾個?)第5個」(錄音終止)(見原審卷四第136頁),足認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認犯罪嫌疑人即被告c○○之程序,警方有誘導、暗示之嫌,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認被告c○○之程序即非無瑕疵。況被害人己○○雖於97年1月27日警詢時稱:「經我當場指認,指認相片紀錄表(一)編號4之男子(經警方告知為c○○)為放款予我之地下錢莊成員」等語,但己○○指稱放款男子綽號「白肉」(見偵查卷編號19卷第140至142頁),亦非警方初始所欲追查之本案常業重利集團成員綽號「小凱」者,而被害人X○○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提示附卷c○○當庭拍攝照片)你所稱之「小凱」是否是這一位?】看起來不像,『小凱』看起來比較瘦小,不像是這位。小凱說話會有點結巴」等語(見偵查卷編號20第34頁)。且被害人未○○、G○○、X○○、己○○經原審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陳述,自難僅憑渠等於警詢時具有瑕疵之指認程序,即遽認被告c○○為本案常業重利集團成員綽號「小凱」者。
㈡次查,證人即被害人G○○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
:(提示c○○庭訊所攝相片)有向這個人借過錢?】有的。我確定有跟他借過錢,我很確定,我就是跟這個人借,我跟他借好多年了,應該是3年有了」、「他的照片跟三年前沒有什麼改變,沒變的是輪廓,就算有變只是髮型」等語(見偵查卷編號20第47頁),惟觀諸檢察官訊問證人G○○之錄影光碟內容譯文(見原審卷四第136頁反面),該錄影光碟內容係從偵訊結束返還證人G○○身分證,始開始錄影,故該錄影光碟並未攝錄有關c○○部分之偵訊內容,已無從確認G○○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真意為何。雖證人G○○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傳喚、拘提後均未到庭作證,然證人G○○於97年8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以被害人身分到庭陳述意見,經法院質之是否認識在庭之被告c○○,其陳稱:「不認識,我不知道被告的真名,是在文山派出所的時候警察拿照片給我看,警察自己就看照片寫上名字,我跟他們接觸都是叫綽號,警察有給我指認照片,我沒見過在庭的被告,可能是照片模糊,而且我交款都是在晚上6點之後,而且我開計程車都是車窗搖下來拿了錢就走了,我對這些人的臉孔沒有很確定,有可能認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9頁反面),則G○○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既係當庭見及被告c○○,可就近觀察被告c○○之容貌、儀態、舉止,相較其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僅由檢察官提示被告c○○之照片,應以其於原審當庭指認之陳述較為可信,亦難以被害人G○○於偵查時之陳述,即遽認被告c○○確有參與本案常業重利之犯行。
㈢復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林益生於原審時雖證稱:「在
查獲高郁挺的時候,高郁挺也供稱他向未○○逼討債務時c○○也在場,c○○是他朋友,並不是他公司成員。但是c○○也有借錢給未○○,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證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1頁)。然經核對卷附同案被告高郁挺97年1月8日警詢錄音帶譯文及警詢筆錄之記載,其當時供稱未○○欠款情形為:「我的部分是2、3萬,其餘的就是小凱和 小胖 的錢」,但高郁挺並未明確回答「小凱」者即係被告c○○,乃警員自行於問題中挾帶:「你有沒有告知未○○說,他欠c○○、羅明鋒綽號小胖20多萬元……」(見偵查卷編號1卷第64頁、原審卷四第129頁),況同案被告高郁挺於97年4月8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證:「(問:認識c○○?)不認識」、「【問:(提示c○○當庭拍攝照片)認識此人?】不認識」等語(見偵查卷編號20卷第39頁),足徵同案被告高郁挺從未指認被告c○○即係綽號「小凱」者,或被告c○○有何共同參與本案常業重利之犯行。
㈣再查,經核對卷附同案被告羅明鋒97年1月9日警詢錄音帶譯
文內容及警詢筆錄之記載,同案被告羅明鋒均係陳述「小凱」,但警員未提供羅明鋒指認,即逕於筆錄記載「c○○(綽號:小凱)」(見原審卷四第129頁、偵查卷編號5卷第17頁),足徵同案被告羅明鋒於警詢時並未指認綽號「小凱」者即係被告c○○。且同案被告江華芳、楊峻銘、羅明鋒、楊富元、蘇建銘、張貴智於偵查時均否認認識被告c○○(見偵查卷編號20第38頁、第5頁、第13頁、第7頁、第5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 伊等 不認識被告c○○,c○○與同行從事高利貸放款之「小凱」並非同一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1至117頁)。雖被害人未○○所指述與綽號「小凱」者聯繫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害人X○○所指述與綽號「小凱」者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查卷編號9卷第249頁、偵查卷編號8卷第13至14頁),及X○○所提廣告名片上亦記載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見偵查卷編號8卷第22、24頁),然被告c○○否認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持用(見原審卷四第144頁),且門號申登人均非被告c○○,申登資料亦無與被告c○○有何關聯,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88、90、91至92頁),自難逕認被告c○○使用前揭門號從事本案常業重利之犯罪。縱認G○○、未○○、X○○、高郁挺、江華芳、楊峻銘、羅明鋒、楊富元、蘇建銘、張貴智所指稱之「小凱」者,確係參與從事本案重利放款之人,惟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c○○即為綽號「小凱」者。
㈤又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林益生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警方依據監聽資料,綽號「小凱」者常撥電話至同案被告高郁挺之公司,向會計鄭秀玫照會客人資料,並發現同案被告王斯民所騎乘NW9-616號重機車登記之車主即為被告c○○,並研判綽號「小凱」之男子即為被告c○○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41頁),惟同案被告王斯民所騎乘之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雖係登記為被告c○○所有,然同案被告王斯民於
97年4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證:「我自己有二台車,一台是我名下的,一台是c○○名下的,但二台機車都是我在用。因為當時我酒駕,所以就用c○○的名義買車」、「『小凱』我不認識,『 阿凱 』是c○○」等語(見偵查卷編號
20卷第55、56頁),核與被告c○○於同日檢察官訊問(見偵查卷編號20卷第56頁)及於98年11月5日原審審理時所供述其登記為上開機車車主之原因相符(見偵查卷編號20第56頁、原審卷四第143頁反面)。參諸王斯民曾於91年間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3頁),堪認王斯民借用被告c○○名義購車乙節,應非虛捏,前揭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雖登記為被告c○○名義,但無從排除該機車實係由王斯民購買、騎用之可能性,自不得僅因被告c○○為該機車之登記名義人,而遽認被告c○○參與王斯民等人之重利犯行。
㈥至同案被告吳俊學、宋德昌、黃啟進、范傳洋、曾耀德、周
配彤、曾永裕、詹國鑫、陳育山、鄭秀玫、張彥卿、莊連翔、高基茗之供述,及被害人P○○、g○○、K○○○、亥○○、寅○○、Y○○、o○○、玄○○、d○○、地○○、林練武、戊○○、宇○○、丁○○、F○○、巳○○、卯○○、Q○○、L○○、j○○、m○○、戌○○、R○○、U○○、k○○、T○○、n○○、癸○○、H○○、l○○、N○○、e○○、壬○○、午○○、辰○○、庚○○、W○○、A○○、h○○、B○○、a○○、V○○、丑○○、乙○○、b○○、C○○、O○○、子○○、Z○○、M○○、E○○、i○○、f○○、酉○○、D○○、申○○、宙○○、黃○○、丙○○、I○○、S○○、甲○○、J○○之陳述,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及扣案永豐商業銀行保管箱(室)記錄卡、陽信商業銀行保管箱租用契約、帳冊、客戶資料表、規章等證據,均核與被告c○○無關,自無從佐證被告c○○有何犯罪行為。
六、綜上,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常業重利罪嫌,依其所提同案被告高郁挺、楊峻銘、江華芳、吳俊學、宋德昌、黃啟進、范傳洋、王斯民、曾耀德、張貴智、周配彤、羅明鋒、楊富元、蘇建銘、曾永裕、詹國鑫、陳育山、鄭秀玫、張彥卿、莊連翔、高基茗之供述,被害人未○○、P○○、g○○、G○○、K○○○、亥○○、寅○○、X○○、Y○○、o○○、玄○○、d○○、地○○、林練武、戊○○、宇○○、丁○○、F○○、巳○○、卯○○、Q○○、L○○、j○○、m○○、戌○○、R○○、U○○、k○○、T○○、n○○、癸○○、H○○、l○○、N○○、e○○、壬○○、午○○、辰○○、庚○○、W○○、A○○、h○○、B○○、a○○、V○○、丑○○、乙○○、b○○、C○○、O○○、子○○、Z○○、M○○、E○○、i○○、f○○、酉○○、D○○、申○○、宙○○、黃○○、丙○○、I○○、S○○、甲○○、J○○之陳述,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暨扣案永豐商業銀行保管箱(室)記錄卡、陽信商業銀行保管箱租用契約、帳冊、客戶資料表、規章,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該等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被告涉犯常業重利罪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表一: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人│放款人或收款人│借貸金額│利息││││││(新臺幣)││├──┼────┼────┼───────────┼─────┼─────┤│1│91.8~│G○○│高郁挺、蘇建銘、江華芳│6萬元│月息50%│││94.9││、莊連翔、張貴智、高基│││││││茗、「小凱」│││├──┼────┼────┼───────────┼─────┼─────┤│2│93.3起│未○○│「小凱」、羅明鋒、高郁│每筆8千元│月息均25%│││││挺、楊富元│,共36筆││├──┼────┼────┼───────────┼─────┼─────┤│3│93.12.13│巳○○│高郁挺│2萬元│月息25%│││94.8.10│││8萬元││├──┼────┼────┼───────────┼─────┼─────┤│4│94.3.14│n○○│范傳洋、陳育山│2萬元│月息25%│├──┼────┼────┼───────────┼─────┼─────┤│5│94.3.17│子○○│范傳洋、莊連翔、高基茗│1萬5千元│月息25%│├──┼────┼────┼───────────┼─────┼─────┤│6│94.3.19│U○○│范傳洋│2萬元│月息25%│├──┼────┼────┼───────────┼─────┼─────┤│7│94.3.27│庚○○││1萬元│月息25%│├──┼────┼────┼───────────┼─────┼─────┤│8│94.6.18│癸○○│莊連翔│2萬元│月息25%│├──┼────┼────┼───────────┼─────┼─────┤│9│94.7.14│e○○│莊連翔│1萬元│月息100%│├──┼────┼────┼───────────┼─────┼─────┤││94.10.19│T○○│范傳洋│1萬元│月息25%│├──┼────┼────┼───────────┼─────┼─────┤││94.10.20│k○○│范傳洋│2萬元│月息25%│├──┼────┼────┼───────────┼─────┼─────┤││94.11.4│丁○○│高基茗│2萬5千元│月息25%│││94.11.29│││2萬5千元││││95.3.23│││5萬元││├──┼────┼────┼───────────┼─────┼─────┤││95.2.6│m○○│范傳洋│2萬元│月息25%│├──┼────┼────┼───────────┼─────┼─────┤││95.2.17│j○○│莊連翔│1萬2千元│月息20%│├──┼────┼────┼───────────┼─────┼─────┤││95.2.27│辰○○│范傳洋│2萬元│月息25%│├──┼────┼────┼───────────┼─────┼─────┤││95.3.16│Q○○│范傳洋、高基茗│1萬元│月息25%│├──┼────┼────┼───────────┼─────┼─────┤││95.3.27│W○○│高基茗│1萬5千元│月息25%│├──┼────┼────┼───────────┼─────┼─────┤││95.4.22│卯○○│范傳洋│1萬元│月息25%│├──┼────┼────┼───────────┼─────┼─────┤││95.6.27│N○○││2萬元│月息25%│├──┼────┴────┴───────────┴─────┴─────┤│合計│50萬元│└──┴─────────────────────────────────┘附表二: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人│接洽放款人或收款人│借貸金額│利息││││││(新臺幣)││├──┼─────┼────┼───────────┼─────┼─────┤│1│95.7.3│O○○││1萬元│月息25%│├──┼─────┼────┼───────────┼─────┼─────┤│2│95.7.7│宙○○││1萬元│月息25%│├──┼─────┼────┼───────────┼─────┼─────┤│3│95.7.7│S○○││2萬元│月息25%│├──┼─────┼────┼───────────┼─────┼─────┤│4│95.7.19│I○○│王斯民│1萬元│月息25%│├──┼─────┼────┼───────────┼─────┼─────┤│5│95.7.26│午○○││2萬5千元│月息25%│├──┼─────┼────┼───────────┼─────┼─────┤│6│95.8.4│丙○○││1萬元│月息25%│├──┼─────┼────┼───────────┼─────┼─────┤│7│95.8.6│Z○○││1萬5千元│月息25%│├──┼─────┼────┼───────────┼─────┼─────┤│8│95.8.13│D○○│曾耀德、江華芳│1萬元│月息25%│├──┼─────┼────┼───────────┼─────┼─────┤│9│95.8.21│b○○││3萬元│月息25%│││95.10.4│││6萬元││├──┼─────┼────┼───────────┼─────┼─────┤││95.8.29│酉○○││1萬5千元│月息25%│├──┼─────┼────┼───────────┼─────┼─────┤││95.8.31│f○○││1萬5千元│月息25%│├──┼─────┼────┼───────────┼─────┼─────┤││95.9.2│E○○││2萬元│月息25%│├──┼─────┼────┼───────────┼─────┼─────┤││95.9某日│未○○│羅明鋒│1萬2千元│月息25%│╞══╪═════╪════╪═══════════╪═════╪═════╡││95.10某日│g○○│羅明鋒、楊峻銘│1萬元│月息20%│├──┼─────┼────┼───────────┼─────┼─────┤││95.11.9│H○○│莊連翔、范傳洋│2萬元│月息25%│├──┼─────┼────┼───────────┼─────┼─────┤││95.12.18│i○○│張貴智│1萬元│月息25%│├──┼─────┼────┼───────────┼─────┼─────┤││96.1.1│l○○│莊連翔│1萬元│月息25%│├──┼─────┼────┼───────────┼─────┼─────┤││96.2某日│亥○○│江華芳、楊峻銘、詹國鑫│16萬元│月息25%│││││、宋德昌、高郁挺│││├──┼─────┼────┼───────────┼─────┼─────┤││96.2.26│h○○││1萬元│月息25%│├──┼─────┼────┼───────────┼─────┼─────┤││96.3.4│宇○○│莊連翔│3萬元│月息25%│├──┼─────┼────┼───────────┼─────┼─────┤││96.3.21│V○○││2萬元│月息100%│├──┼─────┼────┼───────────┼─────┼─────┤││96.3某日│X○○│楊峻銘│3萬5千元│月息100%│││96.3、4某││「小凱」│2萬元│月息20%│││日│││││├──┼─────┼────┼───────────┼─────┼─────┤││96.4初│戊○○│高基茗、莊連翔│1萬元│月息25%│├──┼─────┼────┼───────────┼─────┼─────┤││96.3、4某│辛○○│江華芳│1萬6千元│月息20%│││日│││││╞══╪═════╪════╪═══════════╪═════╪═════╡││96.5.9│壬○○│高基茗│1萬元│月息30%│├──┼─────┼────┼───────────┼─────┼─────┤││96.5.15│黃○○│高郁挺│1萬元│月息25%│├──┼─────┼────┼───────────┼─────┼─────┤││96.5.18│L○○│莊連翔│3萬元│月息25%│├──┼─────┼────┼───────────┼─────┼─────┤││96.5.23│玄○○│莊連翔、高基茗、范傳洋│2萬元│月息25%│├──┼─────┼────┼───────────┼─────┼─────┤││96.5.23│X○○│羅明鋒│1萬元│月息20%│├──┼─────┼────┼───────────┼─────┼─────┤││96.5.30│天○○│陳育山│1萬元│月息25%│├──┼─────┼────┼───────────┼─────┼─────┤││96.6.5│F○○│羅明鋒│1萬元│月息25%│├──┼─────┼────┼───────────┼─────┼─────┤││96.6.6.│申○○││1萬5千元│月息25%│├──┼─────┼────┼───────────┼─────┼─────┤││96.6.7│C○○││1萬5千元│月息25%│├──┼─────┼────┼───────────┼─────┼─────┤││96.6某日│K○○○│楊峻銘│3萬元│月息30%│├──┼─────┼────┼───────────┼─────┼─────┤││96.5、6某│o○○│楊富元、王斯民、宋德昌│1萬元│月息100%│││日│││││├──┼─────┼────┼───────────┼─────┼─────┤││96.6.26│地○○│莊連翔│1萬元│月息25%│├──┼─────┼────┼───────────┼─────┼─────┤││96.6.26│丑○○│楊富元│3萬元│月息25%│├──┼─────┼────┼───────────┼─────┼─────┤││96.7.10│a○○││2萬元│月息25%│├──┼─────┼────┼───────────┼─────┼─────┤││96.7.14│R○○│高基茗│1萬5千元│月息25%│├──┼─────┼────┼───────────┼─────┼─────┤││96.7.19│戌○○││1萬元│月息25%│├──┼─────┼────┼───────────┼─────┼─────┤││96.7.17│d○○│莊連翔│1萬元│月息25%│├──┼─────┼────┼───────────┼─────┼─────┤││96.7.19│M○○││1萬元│月息25%│├──┼─────┼────┼───────────┼─────┼─────┤││96.7.26│A○○││1萬元│月息25%│├──┼─────┼────┼───────────┼─────┼─────┤││96.8.1│甲○○││1萬5千元│月息25%│├──┼─────┼────┼───────────┼─────┼─────┤││96.7、8某│寅○○│楊峻銘、曾耀德、詹國鑫│22萬元│月息100%│││日│││││├──┼─────┼────┼───────────┼─────┼─────┤││96.10.27│乙○○│羅明鋒│1萬5千元│月息25%│├──┼─────┼────┼───────────┼─────┼─────┤││96.12.27│B○○││5千元│月息25%│├──┼─────┴────┴───────────┴─────┴─────┤│合計│93萬3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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