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21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 李建忠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建忠於民國94年10月28日以其所有台南縣新市鄉○○段1192–0048地號及建號834,門牌號碼台南縣新市鄉大社村35鄰大社589之53號不動產設定抵押,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34萬元,而其貸款於95年2月9日起即未再給付本息,尚欠4,298,103元,依約定,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然被繼承人李建忠於94年12月19日死亡,遺有上述抵押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李建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
(一)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影本1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份、戶籍謄本影本1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179號卷宗,被繼承人李建忠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179號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李建忠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被繼承人李建忠並無任何繼承人,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則被繼承人李建忠之遺產,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是相對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建忠之遺產管理人,為使被繼承人李建忠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李建忠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鈞院95年度財管字第77號民事裁定,據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債務人即抵押權設定人李建忠於94年12月19日死亡,惟李建忠去世後,其全體法定繼承人皆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致以無繼承人而無法行使其債權,因而聲請選任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而以被繼承人李建忠對相對人之借款,尚且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債權,但其繼承人卻全體拋棄繼承,足徵被繼承人李建忠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
(二)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而本案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應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另縱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李建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最近親屬外,實不作第二人想。況除擔保之債權外,被繼承人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需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逮,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較適宜。
(三)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若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審究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為此懇請賜准裁定如應受裁定之事項。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179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則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建忠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又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且該函示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另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最近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是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以「被繼承人李建忠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應以被繼承人李建忠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較適宜」云云,自無可取。
(三)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是抗告意旨以「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建忠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李建忠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美燕
法官彭振湘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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