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萬元,約定期限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到期,年息當時利率為百分之九.八七五,按月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違約金。惟上開債務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且已屆清償期,經催討無效,故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陳述略以:兩造曾言明以被告對訴外人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所得充作利息由原告收取,並非未按期繳息,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等語,被告甲○○所辯與被告乙○○相通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另辯稱:去向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詢問結果,說有法院執行命令扣住租金,無法將租金交給被告等語。
三、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七五,並以此為基準計算違約金,嗣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四‧四四計算之利息,並以此為基準計算違約金,原告既係減縮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一百萬元,約定期限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到期,年息當時利率為百分之九.八七五,按月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違約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上開債務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且已屆清償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曾言明以被告對訴外人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所得充作利息由原告收取,並非未按期繳息等語。按請求清償借款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已舉證為真,而被告主張該債權業已清償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被告上開所辯,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所辯兩造間約定以被告對訴外人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所得充作利息由原告收取一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至於被告所辯利息利率過高一節,查原告之請求以兩造間契約為依據,本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自應受契約之拘束,且經本院曉諭後,原告已將利率減縮為年息百分之四‧四四,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之請求與兩造間之契約有何違背之處,故被告此一抗辯,亦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二千零九十六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