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保證人姓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共計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於緩刑期間,竟仍不知悔改,因欲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間某日,在其臺中市○○路之租屋處,未經其父甲○○之同意,即偽以甲○○之名義,利用甲○○先前為辦理信用卡,而交付其保管之甲○○所有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影本,將甲○○之印章蓋用在其向丙○○借款之保證書,而盜用該印章,並在該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保證人姓名欄內,分別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共計二枚),表彰甲○○願以所有之苗栗縣苗栗市○○段地號八○六-二二號之土地及其上所座落之建築物擔保乙○○借款四十萬元之債務,而偽造上開具私文書性質之保證書乙紙。並於同年九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店內,將上揭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影本、及所偽造之保證書持之交付予丙○○,使丙○○陷於錯誤,誤以為甲○○願以前揭土地及建築物,擔保乙○○之借款,因而借款四十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甲○○。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保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證人甲○○致告訴人丙○○信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其父甲○○之印章,用以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保證書,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持其父甲○○之證件,擔保其向告訴人之借款,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諒被告前揭行為,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足參,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為前揭偽造之保證書乙紙,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保證人姓名欄內偽造之「甲○○」之署押各一枚,共計二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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