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賠更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更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三號決定後,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決定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經該委員會撤銷原決定(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五五號),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一介平民,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遭前警總軍法處以叛亂罪收押,於六十九年八月五日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受羈押七十五日(聲請書誤為七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賠償金額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為人民因上開不法羈押情形致其遭受喪失人身自由之損害,為回復其利益而予以賠償,如其所涉叛亂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同一行為另涉犯其他刑罰罪名,嗣並經法院認定有罪判刑確定,於發監執行時,將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扣抵該刑期,則其前不法羈押之損害,顯已因此而受補償回復,自不得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五號、第二一七號、第二三九號等決定意旨)。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前因委託 楊德昀 代尋手槍一枝,經楊德昀首肯後,將 楊王萬 交其保管之鋼筆手槍一枝、子彈一發交給聲請人,做為賭場保鑣之共用武器。至後,聲請人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持上開鋼筆手槍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尋仇未果,經臺北市警察局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聲請人租用之臺北市○○○路○○○號五○六室及二樓二○二室內查獲鋼筆手槍一枝等違禁物品,因認聲請人非法持有鋼筆手槍,意圖不明,涉犯叛亂罪嫌,報請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羈押,嗣經偵查結果認聲請人雖坦承上情不諱,惟否有叛亂意圖,且查無叛亂之具體、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意圖,其叛亂罪嫌不足,至其上開行為所犯公共危險、賭博等罪嫌,因不屬軍事審判範圍,另移由管轄法院辦理,而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六十九警檢處字第○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六十九年八月五日開釋在案之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律宣字第○九二○○○三四九一號書函及隨函檢附之案卡資料影本、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率宣字第○九二○○○二九二○號函各一件在卷足資佐證。是堪認聲請人所稱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自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共受羈押七十五日之事實,固屬無訛。
(二)惟聲請人因上開不法行為,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後,於六十九年九月十八以六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三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七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四號判決聲請人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砲、子彈,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七十年執庚字第五七二二號發監執行,聲請人前受羈押之七十五日經折抵刑期後,刑期起算日期自七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七十一年一月七日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三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四號判決書、臺灣臺北監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北監總前開說明,聲請人前雖曾因叛亂案件經羈押後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後因同一行為另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發監執行時已將其上開不起訴處分前之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並確實扣抵,其上開不法羈押之損害顯已受回復補償,自不得再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