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七號,及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一、三二五0號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所涉刑案部分,則以前述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0一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期滿執行完畢出所。詎甲○○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之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市○○里三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十二時十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令甲○○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採尿室接受尿液採集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七號,及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一、三二五0號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所涉刑案部分,則以前述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0一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期滿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並歷經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措施,竟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二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