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補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補字第118號
原   告  毛杏朱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壽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英樹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蓮縣壽豐鄉農會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5,44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
原告已另案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者,限原告於駁
回聲請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段○○○號)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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