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埔小字第56號
原 告 蔡思宇
被 告 蕭君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貳佰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5日早上9時45分許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南投縣○里鎮○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安路口右轉時時,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鎮○○路
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口右轉時,被告行經該路口
欲右轉,因未主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右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右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右轉。竟貿然右轉,而
與在內車道欲右轉之原告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所駕之車輛
車頭受損,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6,28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對於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之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等資料並無意見,惟原告
請求之修理費用,均由被告之保險公司負責,原告請求左側
車門之修理費用,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
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原應
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
換入慢車道。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
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適有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
,亦○○里鎮○○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揭
路口亦欲右轉時,被告因貿然右轉,致與原告所駕車輛發生
擦撞等情,已據原告提有順鵬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統一發票
、交通事故照片、修車照片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談
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對於其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因右轉未依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為領有大貨車駕駛執
照之駕駛人,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佐,對於
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欲右轉時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貿然右轉,以致肇事,其駕
駛行為確有過失,為本件肇事原因甚明。又本件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受有損害,有如前述。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車禍致自用小客車受損,修理費用為56,280元,應由
被告賠償等語,固據原告提出順鵬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原告所提汽車修理費
用,有左側車門,伊並未撞及,其列為修理費用,為不合理
等語。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
法院77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
舊(101年12月5日修正)。經查,原告之車輛於前揭時地
遭被告駕車撞損,原告已提出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被告對其文書真正並不爭執,是本件自應審酌其修復費
用是否允當,查汽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民國92年(西元2003年)11月出
廠,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頁),是原告之上開汽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
2年4月15日止,實際年限已9年又6月,依原告所提出估
價單所載回復費用共計53,100元(工資5,200元、零件37,9
00元、塗裝10,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而就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車損照片觀之
,原告所駕之車輛係遭被告撞擊左側車身,依其損壞之狀況
,原告所提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尚堪認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至於原告所提統一發票所載修理費用為56,280元,其買
受人為花語花坊,並非原告,且無修理項目費用之記載,復
與估價單之費用不符,難認係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用,是自應
以原告所提估價單為依據,而以53,100元為合理。被告所辯
左側車門之修理費用為不合理云云,並未能舉證以明之,所
辯自不足採。本件原告所提修理之零件費用為37,900元,依
上開說明,自應予以折舊,其折舊額應為37,410元【第1年
折舊37,900×369/1000=13,9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2年折舊(37,900-13,985)×369/1000=8,825,第
3年之折舊(37,900-13,985-8,825)×369/1000=5,56
8,第4年折舊(37,900-13,985-8,825-5,568)×36
9/1000=3,514,第5年之折舊(37,900-13,985-8,82
5-5,568-3,514)×369/1000=2,216,第6年之折舊
(37,900-13,985-8,825-5,568-3,514-2,216)
×369/1000=1,399,第7年之折舊(37,900-13,985-
8,825-5,568-3,514-2,216-1,399)×369/1000=
883,第8年之折舊(37,900-13,985-8,825-5,568-
3,514-2,216-1,399-883)×369/1000=557,第9
年之折舊(37,900-13,985-8,825-5,568-3,514-
2,216-1,000-000-000)×369/1000=352,第10年
之折舊(37,900-13,985-8,825-5,568-3,514-2,21
6-1,000-000-000-000)×369/1000×6/12=11
1】,扣除折舊額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零件費用為490
元(37,900-37,410=490),至於其餘工資費用5,200元
、塗裝費用10,000元,共計15,200元,則不予折舊,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用,於15,690元(490+15,200=
15,690)之範圍內,即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支出訴訟費用1,000元,應依兩
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為宜,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