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72號
聲明異議人 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芬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 許明智 即百峰工程行間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628號支付命令於
民國103年4月15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4月15日103
年度司促字第5628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
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03年4月18日收受鈞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5628號裁定,對該裁定不服,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6條之規定於10日內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於103年3月14日所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
5628號支付命令,已於同年3月20日送達聲明異議人主事務
所所在地,由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為異議
人所不爭(見聲明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內容),則異議人
所提異議狀雖載明具狀日期為103年4月9日,惟上開異議狀
卻遲至103年4月10日始送達到院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裁定據此駁回債務人之異議,於
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