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6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690號
原   告  尤永源
訴訟代理人  尤惠民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林靜怡 律師
被   告  王麗芬 (即 尤永祺 之繼承人)
       尤啓欣 (即尤永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利等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71年時投資訴外人尤永祺所設立之宏
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來公司)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其中3萬股登記於訴外人 尤櫻芬 名下、2萬股登記於
陳峰壁 名下,占全部股份25%。於86年1月26日宏來公司分
配股息予原告時,總資本500萬,陳峰壁持股45萬、尤櫻
芬持股30萬、 尤啟州 50萬,計原告實際出資額仍維持25%
。又依89年1月18日股東名簿,尤櫻芬登記42,000股、陳
峰壁登記28,000股,宏來公司股權數70萬股,登記股權數
雖僅占有10%,惟至89年2月29日陳峰壁配股後為63萬元,
尤櫻芬為42萬元、尤啟州為70萬元,共計175萬元,占公
司資本額700萬元中之25%。依據91年1月10日股東名簿,
尤啟州登記42,000股,陳峰壁登記105,000股,占宏來公
司股權數70萬股中之21%,但其中4%之股份係借名登記於
尤永祺名下。自原告投資宏來公司以來,尤永祺按時將每
年度領自宏來公司受配股息轉交予原告,詎91年起至97止
,尤永祺每年均短付原告應受分配之股息,總計短付之股
息共209,165元。
(二)原告原有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和公司)之
股票,其中12,644股借名登記予尤永祺名下,該公司於88
年以配股方式配發盈餘5%,並提出股份5%之公積股,故原
告股份增為13,908股,嗣後歷經宏和公司減資及配股等情
,原告股份數為5,775股。嗣後原告與尤永祺長期爭訟,
信任基礎已行薄弱,故聲明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尤永祺
旋依將名下宏和公司計5,775股背書轉讓予原告,並偕同
原告辦理上開股票轉讓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義務,
另尤永祺應給付原告93年、97年、101年短付之股息共4,2
16元。
(三)又原告與尤永祺前曾共同出資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美達公司),原告出資占53.33333%,並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此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1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98年重上字第432號判決認定之事實。惟尤永祺應償
還美達公司之股息為211,894元,但尤永祺於100年8月22
日所開立之支票僅204,546元,不足7,348元。故尤永祺應
償還原告。
(四)訴外人尤永祺於102年2月8日死亡,被告等係尤永祺之繼
承人,自應依繼承關係負責等語,爰請求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220,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尤永祺名下宏和
公司股票5,775股背書轉讓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上開
股票轉讓之公司股東名不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略以下列情辭以資抗辯:
(一)原告係以其妻女即訴外人陳峰壁、尤櫻芬之名義認股,原
告宏來公司股東。又宏來公司於76年5月1日增資時,陳峰
壁與尤櫻芬並未認股、僅於88年12月28日增資700萬元時
,陳峰壁就增資部分認股8,000股, 尤櫻芳 認股12,000股
,總計出資額70萬元,只占資本額10%而已。又至91年1月
止,因股東間股份有所轉讓變動,尤櫻芬已非股東,改以
原告之子尤啟州為股東持股42,000股、陳峰壁持股105,00
0股,總計股款105萬元,合計出資占總資本額21%,原告
主張占有全部股份25%,顯不實在。又宏來公司係尤永祺
創辦,歡迎親友投資,原告參與投資並無需要借尤永祺之
名義。
(二)宏和公司係股票上市公司,可參與投資之人並無限制,原
告主張其原有宏和公司股份12,644股,借名登記於尤永祺
名下,實未必要,被告否認之。
(三)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於尤永祺之美達公司股份,其95年至97
年之股息尤永祺應交付原告部分,已清償完畢。原告所述
每股配股1元,係屬於97年度之股息,非原告所述98年之
股息。尤永祺已於100年8月22日,交付支票,以53%比率
給付原告。原告主張之不足7,348元,並非原告應得之股
利,且尤永祺並未因被借名而由美達公司取得該7,348元
,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系爭股利,顯無理由。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判決不利被告請准許供擔保
以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原證一所示,宏來公司致原告之函,86年間原告持股為
125萬元,占公司總資本500萬元之25%。89年2月29日之股
東配股配息表(原證一反面),原告持股與之前25%相同
。至91年1月10日依宏來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原告之股數
僅147,000股,占總股數70萬股之21%,而尤永祺於宏來公
司於71年11月19日設立時有10萬股,占該公司總股數20萬
股之50%,同時原告之股數為5萬股,佔該公司股數10%,
至76年5月1日兩造持股比例不變。至88年12月28日,原告
之股數為7萬股,被告之股數為35萬股,各占該公司股數
10%及50%。可知71年至91年間原告之股數由71年間25%、
76年間10%、86年間25%、88年間10%、89年間為25%、91年
間則為21%;被告之股權則由最初之50%至91年間始減為42
%,此均有各該年度股東名簿影本在卷可稽。以此觀察,
原告登記股數無論變多或變少,尤永祺之股數在91年之前
均為50%,至91年間原告之股權由25%減為21%,同時尤永
祺之股權亦減為42%。如果真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則減少
之股數轉登記何人名下?何以原告股權變動時,尤永祺之
股權並未隨之變動,實與借名登記之情形不合,就此原告
不能為合理說明,自不能僅以其股權由25%減為21%即稱
短少之4%係借名登記於尤永祺名下。
(二)原告未能說明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必要,亦未能證明兩
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再以原告既稱其多年均按25
%持股領取股息,則91年間突然少領4%之股息,其何以未
曾對尤永祺或宏來公司查詢,顯違常情。原告又未能舉證
尤永祺多年來有何交付借名登記之股息之事證,其主張短
少之4%股權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云云,難以採信,此部分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又以兩造曾共同出資美達公司,98年間原告持股205,
833股,應得股利205,833元,另該股息可抵稅額率為30.
31%,故抵稅額為62,387元,加入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申報,該股息部分應可退稅6,061元,故該年度被告應償
還之股息為211,894元(股息205,833元+應退稅款6,061
元),但被告於100年8月22日所開立之支票僅204,546元
,不足7,348元,應由被告償還云云。被告否認原告98年
度申報該部分股息可有62,387元之抵稅額而可得6,061元
之退稅款,且原告所謂不足7,348元,並非原告應得之股
利,且尤永祺並未因而由美達公司取得7,348元等語。依
原告所述,其所謂尤永祺短付之7,348元,應非股息,而
係原告申報所得稅時,依稅法所得扣抵之金額。被告既未
向美達公司領得該部分之股息,再依原證10所示,被告自
美達公司領得之現金股息為385,936元。原告之部分為53%
,則385,936元×0.53=204,546元,被告亦已支付,何來
短付股息,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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