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九號
再審原告柏岱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 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葛雅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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