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4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考績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考績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十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十四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指明該裁定以聲請人前訴訟程序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先後經本院所為多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之裁判有無再審之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十四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前此歷次各裁判有無再審原因,即無庸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尤三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