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87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8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877號再審原告祐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12月19日本院91年度判字第23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12月19日本院91年度判字第2320號判決不服(原審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為再審事由,依前揭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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