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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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2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複代理人 劉士昇 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間交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予被
告以投資股票,被告曾表示若不欲繼續投資時,只須提前告知,即可全數取回本金。嗣92年1月間,原告再應被告要求,出名幫被告向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下稱日盛銀行)貸得40萬元,交付被告使用,雙方言明每月應攤還之本息8,500元,均由被告償還,且滿1年後原告得隨時終止銀行借款時,被告即應配合清償全部賸餘之本息。其後因被告對投資項目支吾其詞,且對於日盛銀行貸款40萬元,迭次拖延還款,致原告信用受損,原告遂向被告表示終止投資及借款,並要求被告如數還款,雙方產生糾紛。
㈡迨93年2月5日,由雙方友人邀集兩造協商達成合意,即被
告同意如數還款,原告則寬限被告分期償還,約定被告應於
93年3月5日、同年4月5日分別給付原告各25萬元,以清償50萬元投資款;並自93年1月30日起至97年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8,500元,以攤還40萬元銀行借款本息,有被告所簽立之書據(下稱系爭書據)在卷足憑。
惟被告就50萬元投資款,以及自93年1月30日起,迄起訴日即94年5月30日止,共17期未付,計144,500元借款本息,合計644,500元,均未償付,乃本於兩造間系爭書據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償還,並按法定利率加計自94年6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書面是否受強暴脅迫而簽訂一節:
⑴兩造於93年2月5日協商時,被告坦承積欠原告上開投
資款50萬元、日盛銀行借貸40萬元等借款,且因無法說明、提出投資憑證、多次遲延繳納銀行借款,自知理虧,遂同意還款,惟表明一時無力還清,在友人協調下,被告同意簽立系爭書據為憑,原告同意由被告簽發本票共50紙,作為還款擔保,雙方達成和解合意,另有被告所簽本票50紙可按。
⑵兩造由友人邀往中壢奪標KTV協商,均自願前往,原告
為求保障並留存證據,遂當場進行公開錄音,且協調過程歷時良久,自由表示意見,溝通過程雖互有爭執,但原告絕無恐嚇、脅迫之言語或舉動,且被告非僅有友人陪同,亦得自由撥打電話聯繫他人,而KTV內亦有服務生出入,衡情絕無遭受脅迫之可能,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協商當日現場錄音帶,並傳訊KTV員工調查明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並有現場錄音帶及其譯文足憑。是被告指稱遭原告夥人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書據,顯與實情不符。
2有關原告對被告借款及投資:
按被告因投資及借貸等原因,而分別自原告收受投資款50萬元及借款40萬元,經被告協商時坦承在案,有現場錄音帶及其譯文可證。兩造已經另訂系爭書據,不再主張投資及借貸法律關係。被告空言否認原因事實,委無足取。
3系爭書據是否為和解契約形式:
按和解契約,法無要式之明文規定,基於契約方式之自由原則,即便口頭合意,亦足成立生效,當事人若定有書面,亦不外證據之作用而已,故其書面之記載形式如何,均無礙於契約之成立生效。本件兩造係就被告積欠原告投資款及借款償還事宜,協商和解,故確有和解之前提事實存在,且雙方互相讓步,約定由被告就積欠款項分期償還,雙方和解契約即成立生效。至被告所簽系爭書據,實係按雙方和解內容被告承諾分期還款之憑據,益證兩造契約確已成立。又自系爭書據形式觀之,固僅為被告應為給付之記載,而無原告相對給付之記載,惟此係因積欠款項者本係被告,故僅為被告應如何償還之記載,自屬當然。
4得否類推適用贈與規定撤銷系爭契約:
被告基於系爭書據按期給付義務,係就其積欠原告投資款、借款債務而為清償,此與贈與之單方給付截然有別。被告辯稱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書據」,實無理由。再系爭契約之合意(協商和解)及系爭書據之簽立,均出於被告自願所為,絕無強暴、脅迫,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98條拒絕給付,亦無足取。不論系爭契約名義上係和解契約或其他無名契約,均無不同,被告無視其契約內容之實質,拒絕給付,委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所簽系爭書據1件、本票共50紙、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911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錄音帶譯文1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有舉證之責任。被告否認原告有給予投資款及借款,就此原告並未舉證,此為原告臨訟編纂,其所述不實。
㈡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兩造間並無投資及借貸關係
,故並無符合民法第736條規定「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契約」之前提存在。原告所提系爭書據內容,並無為和解某事而簽立書據事由之陳述,與和解契約要件不符。
㈢契約之成立,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且完整。系爭書據係被告
遭強暴、脅迫所簽立,且係單方給付之表示,並非構成契約成立之要件,且脅迫之過程,有證人在場可證。雖被告未於
1年內為撤銷給付之意思表示,惟因係受侵權行為下所受之請求,依民法第198條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又系爭書據係被告片面給付之意思表示,是類推適用民法第
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已主張撤銷之,自無給付之義務。
㈤原告雖於94年10月19日審理中改稱請求權基礎不主張和解、
投資、借款、票款給付之法律關係,而單以系爭書據作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給付等語。惟債之給付,依民法第199條規定,亦須基於債之原因關係(如和解、借貸、贈與等),如債之給付並無原因關係支撐,自無法主張請求。
三、證據:提出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911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為證。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再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4,500元,及其中25萬元自93年3月5日起,另25萬元自93年4月5日起,餘144,500元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94年10月19日審理中聲明變更為請求金額概自94年
6月1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91年間曾交付50萬元予被告以投資股票,再於92年1月間應被告要求,出名幫被告向日盛銀行貸得40萬元,轉借予被告使用,言明每月之本息8,500元,均由被告償還,且滿1年後被告應配合清償全部賸餘之本息。被告屆期未付款,兩造乃於93年2月5日協商、和解,即被告承認上開債務未清償,原告同意由被告分期償還,簽立系爭書據,約定投資款50萬元,被告應於93年3月5日、同年4月5日,給付原告各25萬元;另借款40萬元,被告應自93年1月
30日起至97年1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8,500元,被告迄起訴前,共17期未付,合計144,500元等語,並提出被告所簽立之系爭書據及本票共50紙為證,資為論據。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有給予投資款及借款,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而系爭書據,係被告受強暴、脅迫所書立,僅單方給付之表示,並不構成契約,且脅迫情事有證人在場可證。
被告雖未撤銷該給付之意思表示,惟因係受侵權行為下而為請求,依民法第198條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再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已主張撤銷系爭書據單方給付,自無給付之義務。又原告請求權雖不主張和解、投資、借款、票款給付等法律關係,而單以系爭書據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惟債之給付,須基於債之原因關係,如債之給付並無原因關係支撐,自無法請求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就前發生投資款、借款之糾紛,雙方偕同友人出面協商,合意:原告同意被告延期、分期清償,被告同意簽立系爭書據,載明被告應於分期給付原告各25萬元,並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惟事後被告並未按期履行,迄至起訴前,該50萬元,連同已屆之期款8,500元共17期,計144,500元,合計644,500元,均未依約償清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並有被告所簽立系爭書據1件、本票共50紙附卷足參,足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基於系爭書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系爭書據係受脅迫所簽立,且有上述其他抗辯事由,經本院協同兩造成立爭點簡化協議後,原告不再主張以投資、借款及和解之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是兩造主要爭點厥在:
被告簽立系爭書據是否受脅迫所為、被告得否以上開抗辯事由拒絕給付等節,茲分述判斷如下:
㈠被告簽立系爭書據是否受脅迫所為方面: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即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且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49年台上字第303號、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所提系爭書據1件,其上載明「1.、本人乙○○
(被告)同意於93年3月5日願意給付甲○○(原告)25萬元;93年4月5日願給付甲○○25萬元整,總共50萬元整。2.、本人乙○○同意於93年1月30日起,願給付日盛銀行-北桃園新不求人貸款,每月8,500元整,於97年1月30日止。3.、93年3月5日16:00點以前付款;4.、93年4月5日16:00點以前付款。立據人:乙○○(簽名捺指紋)」等文句,被告對系爭書據、本人簽捺指印之真正並無爭執,且兩造就前有投資款、借款糾紛,偕友人出面協商,始同意簽立系爭書據之過程,亦無爭執(被告辯稱受脅迫,詳下述)。再參諸在被告、 陳俞滕 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被告與 李明宗 2人於上開協商日期涉犯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93年度偵字第19119號,下稱上開刑案),該署檢察官偵查時,將兩造經友人李玉蘭出面協調過程調查稽詳,認於93年2月2日在YESKTV洽談時,原告並未出手毆打被告,同年2月5日在奪標KTV內協商時,原告亦無恐嚇被告情事明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兩造確因協商債務而簽立系爭書據屬實,並有兩造均不否認其真正之不起訴處分書1件附卷足參(內所書日期誤植為2月6日,應予更正)。既然被告前曾積欠原告債務,經友人協商兩造始達成上述合意,並由被告簽立系爭書據,故以協商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兩造確有成立協商合意(和解)及系爭書據法律關係,堪認明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應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簽立系爭書據係受脅迫所為等語,惟原告否認
其事。按原告就其該當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為相當之舉證證明,被告主張受到脅迫情事,係有利於己之事實,且屬權利發生之障礙事實,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93年2月5日簽立系爭書據迄本件起訴,從未以任何書面主張其受脅迫情事,更未於簽立後1年內主張撤銷給付之意思表示,且迄未舉出受脅迫而簽立之具體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酌,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3再被告雖聲請傳訊當時在場人陳俞滕為證。惟陳俞滕與被
告係上開刑事案件共同告訴人,顯有重大利害關係,將來所為證述難免偏頗。且上開刑案已肯認被告於協商過程中,並無以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方式而使被告協商合意並簽立系爭書據,且已傳訊當時在場人即被告同行友人吳進翔、KTV員工 陳信志 、 陳宗凱 、第三人 蕭寶彥 等人作證調查,復經播放雙方協商之錄音進行堪驗,認被告當時是否遭受脅迫顯有可疑,而為不起訴處分。況,被告與陳俞滕就該不起訴處分,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又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錄音譯文1件之真正性,辯稱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時間有誤、錄音帶之證據能力有質疑等語,惟該錄音既經檢察官勘驗屬實,原告所提譯文亦載明協商日期是93年2月5日,與被告所辯日期相符(本院卷第56頁、65頁參照),且自譯文內容觀之,並有友人李玉蘭、雙方親友之參與協商言詞,亦無發現被告有受如何脅迫之情事。此外,被告對該錄音或譯文,亦無提出任何反證,則由該錄音、譯文及不起訴處分書,已足已代替陳俞滕之作證。是被告聲請陳俞滕作證,即欠缺必要性。
㈡被告得否以上開抗辯事由拒絕給付方面: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再和解契約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商而後成立,茍由調處人從中接洽,雙方意思已歸一致,各向調處人表示,經其互相傳達於他方者,其和解契約即為成立。再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73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無效規定之餘地。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07號、33年上字第3343號、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經友人協商就前投資款、借款爭議,達成合意,即便口頭為之,亦足成立生效,兩造基於該合意,才由被告簽立系爭書據,以留作證據之用,故其書面記載之形式如何,均無礙於兩造清償債務合意(契約)之成立、生效。且兩造確有協商和解之前提事實存在,互有讓步,約定由被告就積欠款項分期償還,是兩造系爭書據契約確已成立,並無欠缺民法第199條債之原因關係之情事。另就系爭書據形式觀之,雖僅就被告應如何給付、期限、金額等必要之點而為記載,而就原告有同意被告延欠、分期分項清償(相對給付)等非必要之點,則無記載,惟給付債務人既係被告一方,縱僅將被告應如何償還、分項清償期限等記載而簽立書據,於法仍屬無違。甚且,被告就系爭書據是否有其他必要之點、或非必要之點,均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況,被告非僅簽立系爭書據1紙,尚依該書據內容同時簽發系爭本票50紙,其中包含面額各25萬元本票2紙、面額各8,500元共48紙(其中已屆期本票17紙),二者內容(金額、起迄日期)印證相符,被告均無法自圓其說。足見,兩造係經協商合意而簽立系爭書據,原告即債權人係依協商合意而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非有據。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2被告雖表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贈與物
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之規定,而主張撤銷系爭書據,惟原告否認之。查,兩造係基於協商互相讓步而簽立系爭書據,被告依系爭書據負有按期清償之義務,此係就原積欠原告債務而創設之新法律關係為清償,本質上仍屬雙務契約,與贈與之單方給付尚屬有別。再協商簽立系爭書據,既係出於被告自願所為,並無強暴、脅迫情事,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以侵權行為而取得系爭債權,是其辯稱依民法第198條得拒絕給付,不能成立。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協商所簽系爭書據,主張被告未按期清償系爭款項,訴請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所辯受到脅迫之事,無法證明,且無得據以免除、妨礙給付義務之事由,所辯即無足採。
五、本件為裁判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