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9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91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交通事務事件,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處罰事件裁決書(依所附裁決書字號為民國91年8月2日彰監五字第駕裁00-000000000號)。原法院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具狀時應敘明本件訴訟是否踐行訴願前置等救濟程序並檢具相關資料,如經訴願程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之規定應補提訴願決定書影本。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受處分人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同條例第87條第3項),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改制後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0年裁字第252號判例。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至第3款規定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暨是否踐行訴願等前置行政救濟等程序,經本院審判長以92年度簡字第171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2年12月3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僅提出裁決書影本,餘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且核本件係屬聲請人與行政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間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抗告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等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裁定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主張其補正雖有欠缺,僅屬資料未全,不影響起訴之合法性云云,洵無可採。至抗告人指稱於原審雖稱訴訟,實係以訴願請求撤銷處分乙節,經核抗告人係向原法院請求撤銷相對人之裁決處分,自難視為訴願,抗告人如欲提起訴願,應另向管轄機關為之。況本件前已述及,非可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更無由將本件起訴改為訴願程序處理。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訴既非合法,相對人之裁決是否適法之實體爭執,即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