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8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868號再審原告乙○○
甲○○再審被告花蓮縣政府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5月9日本院91年度判字第7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建築執照事件,不服本院91年度判字第7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乙○○係於民國91年5月21日收受原判決;再審原告甲○○係於91年5月17日收收受原判決,分別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乙○○、甲○○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分別自91年5月22日及1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日,迄至91年6月27日及24日即已屆滿,而再審原告遲至92年9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