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8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89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4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公路法雖已通過30餘載,惟該法第75條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100元以上1,000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從未執行。故凡所有汽車所有人均知逾期繳納汽載燃料費,從未有處罰鍰之案例。交通部雖於90年3月1日以交路90字第001909號公告在案,同年2月27日以交路90字第001899號函頒「公路監理機關清理汽車燃料使用費用欠費作業要點」,然該欠費作業要點是否抵觸公路法第75條立法要旨?交通部自公告翌日起,遽予實施罰鍰,顯有違誤,而89年燃料稅罰款印在壹張說明㈤燃料稅逾期處罰款,自用車年繳,營業車分春夏秋冬季繳,逾期也未罰款,然90年以後燃料稅罰款印製在收費通知收據單上,不知依據何法源,對逾期燃料稅罰款全部移送各地法務部執行處強制執行云云,提起上訴。經核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