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 程台松 通訊地址:桃園郵政5之1號被上訴人 陳連進
黃明源 吳秋雲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良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其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0,50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嗣於102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第125頁),復於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其就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上訴,而變更上開聲明請求金額為120,500元(見本院卷第192頁),經核與前揭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黃明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等基於共同侵害上訴人土地、房屋所有權之故意,於97、98年間由被上訴人黃明源擔任主謀,被上訴人吳秋雲、鄭良官在上訴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騎樓(下稱系爭騎樓)地面上撥灑水泥,並指揮電力公司人員挖掘系爭騎樓磨石子地以埋設電線,另由被上訴人陳連進雇工挖除系爭騎樓之磨石子地,且任意敲打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萬壽路2段119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外牆,以裝設電表,致上訴人前揭騎樓及房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如將上開遭毀損部分全部修復所需費用為120,500元(磨石子地103,000元、電表移改角鐵切割17,500元)。又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陳連進、吳秋雲及鄭良官提起毀損及侵佔之刑事告訴,在開庭時陳稱上訴人並無所有權,對於上訴人名譽造成莫大損害,另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0,500元,及自10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陳連進略以:因系爭騎樓地板已有龜裂破損之情狀
,伊是將地面鋪平供往來行人通行方便。而關於電表部分,因伊所有門牌號碼1193-1號房屋已出租予他人,伊並未詢問承租人如何使用,伊亦未請人去裝設電表或其基座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吳秋雲、鄭良官、黃明源則以:磨石子地及電表部分均與伊無關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系爭騎樓遭毀損及系爭房屋外牆遭人裝設電表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補充陳述:系爭房屋外牆上之電表是電力公司所裝設,惟該電表基座是被上訴人陳連進雇工所施作,系爭房屋門牌為1193號,其上所裝置之電表卻是1193-1號,可推斷是門牌號碼1193-1號屋主即被上訴人陳連進所裝設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騎樓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78、79頁)為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採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黃明源擔任主謀,由被上訴人吳秋雲、鄭良官在系爭騎樓地面上撥灑水泥,並指揮電力公司人員挖掘系爭騎樓磨石子地以埋設電線,及由被上訴人陳連進雇工挖除系爭騎樓之磨石子地,且任意敲打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外牆,以裝設電表,致上訴人所有權遭受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修復系爭騎樓及系爭房屋牆面之費用,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陳連進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縱認侵權行為成立,然若行為人就其所造成之損害,已回復原狀,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受到填補,自難再令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陳連進雖自承系爭騎樓地面與其屋前騎樓臨界處,
之地板表面為其所雇工刨除及鋪設磁磚,並在臨界處以水泥建造坡道,但其係為改善系爭騎樓之外觀,且俾利行人通行等語。惟查,證人黃明源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7
3號毀損案件中證稱:「(問:〈提示二審卷第19頁照片並告以要旨〉樓梯出來的騎樓的磨石子地面,若地面有破損的話,維修的費用由誰負擔?)公寓蓋好之後,就是磨石子沒有改變,磨石子是建商做的,已經三十年了,有些有破損,其他店面的商家有修補」、「(問:原來磨石子跟旁邊一一九三之一中間是否有高低落差?)有一點落差,應該有一、兩公分」等語(見前開卷第161頁正、反面)。復觀諸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4頁),系爭騎樓地板色澤黯淡斑駁,且有多處以水泥填補之痕跡,足見系爭騎樓之磨石子地實屬老舊,被上訴人陳連進雖在系爭騎樓與其所有屋前騎樓臨界處刨除原有地板,並鋪設磁磚及在騎樓間之高低落差處以水泥填補出約莫2公分高之坡道,惟其係基於修繕之目的所為,且參照前開照片所示之修繕後情況,該修繕對於系爭騎樓之外觀亦有美化之效果,系爭騎樓建造後,歷經30餘年,均係由商家主動修補,故而被上訴人陳連進發覺系爭騎樓有所破損而主動修繕,改善其外觀,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可言。
⒊再者,縱認系爭騎樓外觀之變更,確實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
,然被上訴人陳連進已將系爭騎樓地板原遭刨除並貼上地磚及填設坡道之區域重新鋪設水泥,原本之磁磚及坡道已不復見等情,此有原審於102年3月15日至現場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編號6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3頁),足見被上訴人陳連進所辯非虛,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陳連進僅單純塗上水泥,並未回復原狀等語,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騎樓原有之狀態為何,實難單憑上訴人片面之指述即估定其損害為何。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修復估價單觀之(見原審卷第6頁),係以系爭騎樓地面「全部」拆除重新鋪設磨石子地磚為估價範圍,惟被上訴人陳連進僅在系爭騎樓與其所有屋前騎樓「臨界處」刨除原有地板,並鋪設磁磚及在騎樓間之高低落差處以水泥填補出約莫2公分高之坡道(見本院卷第16
7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連進賠償系爭騎樓地面「全部拆除重新鋪設磨石子地磚之費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陳連進破壞系爭房屋之牆面以改裝電
表云云,惟經被上訴人陳連進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衡諸常情,設置電表乙事一般為電力公司所為,實難單憑被上訴人陳連進所有之1193-1號房屋電表裝設於系爭房屋之外牆上,即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陳連進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吳秋雲、鄭良官、黃明源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秋雲、鄭良官、黃明源有共同參與毀損系爭騎樓地面及擅自在系爭房屋外牆裝設電表之行為等情,然此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依前述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吳秋雲、鄭良官、黃明源確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秋雲、鄭良官於系爭騎樓地板潑灑水
泥及埋設管線一節(即原審卷附之現場照片編號2、4、7,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業據證人 江太展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24號偵查案件中證稱:「①處(即前開潑灑水泥部分,參本院卷第80、89頁之勘驗筆錄及照片)是我在90年來此工作時就已經有了,不曉得是誰鋪的。至於③處(即前開埋設管線部分,參本院卷第80、89頁之勘驗筆錄及照片)是台電人員來鋪的,鋪時我不在場,但我上下班經過,有看到台電人員在施工,不清楚誰與台電人員接洽」等語,有該偵查案件98年2月10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吳秋雲、鄭良官確實有侵害其所有權之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明源為侵權行為之主謀云云,然被
上訴人陳連進、吳秋雲、鄭良官未對上訴人實施任何侵權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黃明源是否有策劃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故意,即屬有疑,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0,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劉克聖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