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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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
原 告 程台松
被 告 陳連進
吳秋雲
黃明源
鄭良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6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2年4月21
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秋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四人基於共同侵害原告土地、房屋所
有權之故意,於民國97、98年間由被告黃明源擔任主謀,被
告吳秋雲、鄭良官在原告所有之桃園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之騎樓(下稱系爭騎樓)地面上撥灑水泥,並指揮電
力公司人員挖掘系爭騎樓磨石子地以埋設電線,另由陳連進
雇工挖除系爭騎樓之磨石子地,且任意敲打原告所有之門牌
號碼萬壽路2段1193號房屋之外牆,以裝設電錶,以致原告
所有權受有損害,如修復需支付120,500元(磨石子地103,
000元、電表移改角鐵切割17,500元)。又原告前對被告陳
連進、吳秋雲及鄭良官提起毀損及侵佔之刑事告訴,在開庭
時陳稱原告並無所有權,對於原告名譽造成莫大損害,致使
原告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另請求慰撫金400,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0,500元,及自101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連進則以:因系爭騎樓地板已有龜裂破損,伊便雇工
挖掘系爭騎樓地板並在系爭騎樓及其屋前騎樓臨界處鋪設磁
磚及以水泥設置坡道,供往來通行方便,但經原告表示不同
意修改後,業已回復原狀;至電錶為電力公司人員架設,與
其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秋雲、鄭良官、黃明源則以:否認有何侵權事實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騎樓及門牌號碼萬壽路2段1193號房屋之
所有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501號卷附之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見該卷第28頁)及97年度他字第924號卷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見該卷第114頁)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修復系爭騎樓及牆面之費用,應
屬無據,分述如下:
⒈被告陳連進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所謂故意所謂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侵權
行為,必須以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項亦有明訂。是縱認侵權行為成立,然若行為人就其
所造成之損害,已回復原狀,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受到填補
,自難再令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告陳連進雖自承系爭騎樓地面與其屋前騎樓臨界處,有長
約180公分、寬約15公分之地板表面為其所雇工刨除及鋪設
磁磚,並在臨界處以水泥建造坡道,但其係為改善系爭騎樓
之外觀,且 俾利 行人通行等語。經查,證人黃明源於本院10
0年度簡上字第473號案件中證稱:系爭騎樓之磨石子地板
是由建商所鋪設,已經三十年了,有些有破損,其他店面的
商家有修補等語(見前開卷第161頁)。復觀諸桃園地檢署
98年度他字第3501號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見前開卷第48
至50頁)所示之系爭騎樓地板色澤黯淡斑駁,且有多處以水
泥填補之痕跡,足見系爭騎樓之磨石子地實屬老舊。況觀諸
前開照片所示之修繕後情況,被告陳連進雖在系爭騎樓與其
所有屋前騎樓臨界處刨除原有地板,並鋪設磁磚及在騎樓間
之高低落差處以水泥填補出約莫2公分高之坡道,但對於系
爭騎樓之外觀確實有美化、使其更為整齊清爽之效果。系爭
騎樓建造後,歷經30餘年,均係由商家主動修補,故而,被
告陳連進發覺系爭騎樓有所破損,而主動修繕,改善其外觀
,是否具有原告所主張侵害其所有權之意圖,即屬有疑。縱
認系爭騎樓外觀之變更,確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然被告陳
連進已將系爭騎樓地板原遭刨除並貼上地磚及填設坡道之區
域重新鋪設水泥,原本之磁磚及坡道已不復見等情,業據本
院於102年3月15日至現場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編號6可佐
,足見被告陳連進所辯非虛,原告雖陳稱被告陳連進僅單純
塗上水泥,並未回復原狀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騎
樓原有狀態為何,實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③又原告另主張被告陳連進破壞其所有之上開房屋之牆面,以
改裝電錶,業據被告所否認,縱令如原告所稱,該電表為計
算被告陳連進所有之房屋用電度數而設,然衡諸常情,設置
電表乙事一般為電力公司所為,實難以此遽認電表為被告陳
連進所裝設,原告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
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吳秋雲、鄭良官、黃明源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足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被告吳秋雲、鄭良官潑灑水泥,且指揮電力公司人
員挖掘系爭騎樓地板等情,業據前開被告所否認。原告前曾
對此部分提出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會同地政
人員前往現場勘驗,被告2人自承潑灑水泥部分已不復存在
乙情,此有桃園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924號卷內所附之現場
照片可佐,至原告所稱被告2人潑灑水泥及埋設管線之部分
(即本院卷附之現場照片編號2、4、7),業據 江太展 於
前開偵查案件中證稱:前開潑灑水泥部分於90年即已存在,
非由被告二人所為,至管線為台電人員所埋設,其上水泥亦
為該人員所鋪設,亦與被告二人無涉等語(見前開他字卷第
105之1頁)。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實
有侵害其所有權之行為,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③原告復主張被告黃明源為侵權行為之主謀,並以被告黃明源
在歷次勘驗、庭訊筆錄之簽名為證,然被告陳連進、吳秋雲
、鄭良官未對原告實施任何侵權行為等情,已認定如前,被
告黃明源是否有策劃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故意,即屬有疑,況
證人經合法通知或傳喚,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指定期日到
庭作證,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78條
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黃明源在歷次勘驗、偵查、言詞辯論
期日中作證,此為其身為國民所不得解免之義務,其到場就
其所知而為證述,並於筆錄簽名以擔保其證詞真實性,亦合
乎法定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尚難認其有何侵害原告之行為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許其所請。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400,000元,洵無所據,應予
駁回。
⒈民法上名譽權、信用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毀謗罪相同,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整體或經濟信用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
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然言論自由同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
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
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基此,名譽權為重要人格權,言論自由為民主社會之重要基
本權利,兩者間必須相互調和,不應有所偏頗。故而,民法
上審酌個人名譽、信用是否受言論侵害時,並非將言論傳佈
予第三人知悉,即足當之,而需視言論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
人之評價有所貶損,方符合民法保障名譽權、信用權之本旨
。是應綜合考量行為人為言論時之一切情狀,包含其動機、
主觀上有無惡意、言論內容、態樣、傳述對象和範圍等主客
觀情況。
⒉原告另主張原告曾以本件侵權事實對被告陳連進、鄭良官、
吳秋雲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四人在歷次開庭中陳稱或證稱其
就系爭騎樓並無所有權,致使原告名譽權、信用權受到損害
,應賠償慰撫金等語。被告四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或有陳稱
或證稱對於產權狀況並不清楚、這是大家公共通道,我認為
(系爭地面)不是告訴人(即原告)等語,或有提出路權通
行等件。然查,系爭騎樓所在之桃園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為共有土地,共有人共計19人,此有前開桃園縣桃園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足見其共有情況尚屬複雜
,且騎樓之性質本屬提供公眾通行之用,與一般土地之所有
權人可排除禁止他人通行使用有別,被告等人表示並不清楚
產權情況或有所誤認,應屬常情,被告等人根據其主觀認知
之情況予以陳述,實難遽認被告等人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意
圖,縱令被告對產權之情況有錯誤陳述或舉證,但既係於前
開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證述,其所代表
之價值、意義至多屬前開被告為獲有利處分、判決所為之舉
證,或依照所認知之情況具結證述,屬合法之權利行使及善
盡作證義務,尚與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行為無涉,況前開
案件承辦之檢察官、法官與原告於經濟、生活場域上既無任
何交集,是以原告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自非由承辦之檢察
官或法官個人意見所能建構及影響,檢察官、法官是否會單
純僅因被告等人對原告不利之陳述而降低對原告之評價,亦
屬有疑。是以縱令被告對於產權部分有錯誤證述或舉證,客
觀上尚不足使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有所貶損。原告之主張
,洵不足採,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法院判決如前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