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彥宇明知其並無MYCARD遊戲點數可出售,見 王昱翔 於民國104年12月3日在露天拍賣網站發出收購上開遊戲點數之訊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於104年12月5日21時許前某日,向不知情之當時女友温(起訴書誤載為「溫」)御如(所涉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順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12月5日21時許持上開門號,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王昱翔,暱稱「秘密」,佯稱:有上開遊戲點數欲販售云云,致王昱翔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9,000元購買31,950點,陳彥宇於同年月6日再透過上開門號,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王昱翔匯款至上開帳戶,王昱翔遂於同日10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之郵局,以ATM轉帳19,000元至上開帳戶,陳彥宇旋於同年月7日將款項領出,花用完畢。嗣因王昱翔撥打上開門號均無人接聽,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昱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昱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温御 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第7至8頁,偵卷第10至12頁、第21至2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施以詐術騙取不法所得,因此向告訴人詐得19,000元,且借用當時女友之上開帳戶及門號,以逃避遭查緝之可能,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一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此部分,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為裁判時法。
2.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
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19,000元未扣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已經有把錢還給告訴人了,是我女友幫我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然被告確未透過當時女友温御如還款予告訴人,告訴人迄今未收到任何返還款項一情,業據證人温御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背面),並有前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查,足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