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浩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浩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浩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起至106年8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實現賭博罪構成要件之動作,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取財,因一時貪念即登入上開簽賭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上網簽賭之時間、金額、賭博內容,暨其職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此外,依卷存證據復無被告有因實行本案犯罪而獲利之跡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536號被告黃浩亘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浩亘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起迄同年8月間某日止,在屏東縣潮州鎮租屋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簽賭之「i88在線娛樂官網」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s://www.i88game.net),輸入自該網站經營者取得之不詳會員帳號及其自行設定之密碼登入該網站後,以其儲值之賭資轉換為遊戲點數,進行百家樂簽賭,輸贏依網站開出之大小結果決定,若未押中,賭資歸該網站莊家所有;若有押中,該網站經營者即將中獎之彩金匯入黃浩亘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二空郵局(下稱仁德二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i88在線娛樂官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黃浩亘並使用其申辦之上開仁德二空郵局帳戶,匯入賭金至前揭網站經營者所提供之 施博偉 (其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名下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警追查上開施博偉帳戶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浩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i88在線娛樂官網」賭博網站畫面列印資料、被告與「i88在線娛樂官網」人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被告所有之上開仁德二空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另案被告施博偉所有之上揭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又被告雖於上開期間內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惟其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i88在線娛樂官網」網站賭博之多次行為,應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為之,並均係侵害同一個社會善良風俗之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8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賴宜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