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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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46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劉奎熙 被告 鍾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贓物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3月
2日由 涂元光 變更為鄭閔卿,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4、2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被告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附於本院卷第11頁可憑,附此敘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後之某時,在渠所營址設桃園市○○區○○街○○巷○號之資源回收場內,明知訴外人 彭耀宗彭耀興黃泗彬 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予以購入;嗣經警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悉上情。而被告上開所涉故買贓物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既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修復電纜所生新臺幣(下同)814,73
3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4,
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前開被告故買贓物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如前所述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包施工工料費計算表、發包施工各工作單完成量明細表及材料實用統計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28
5號卷第6至17頁);而被告上開故買贓物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綜上,本院刑事庭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依據及結論,既係經實質調查,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自足供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被告於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故意侵權行為,因而受有損害814,733元,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4,7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1月6日(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285號卷第49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塗蕙如┌─────────────────────────────┐│附表:│├──┬──────┬────┬────┬───┬─────┤│編號│犯罪時、地│犯罪所得│查獲方式│被害人│證據│├──┼──────┼────┼────┼───┼─────┤│1│於101年3月│電纜線共│訴外人游│中華電│1. 游輝圳 在│││5日凌晨3時│220公尺│輝圳查覺│信股份│警詢中之│││許,在桃園市││失竊後報│有限公│陳述│││大園區聖德北││警處理,│司│2.現場照片│││路之臺電溪圓││再經警循│││││分線112電桿││線查悉│││││旁│││││├──┼──────┼────┼────┼───┼─────┤│2│於101年4月│電纜線共│訴外人何│同上│1. 何意軒 於│││1日凌晨3時│47公尺│意軒查覺││警詢中之│││許,在桃園市││失竊後報││陳述││○○○區○○路││警處理,││2.現場照片│││2.5公里之臺││再經警循│││││電白玉分線54││線查悉│││││號電桿旁│││││├──┼──────┼────┼────┼───┼─────┤│3│於101年4月│電纜線共│訴外人田│同上│1. 田運全 於│││14日凌晨3時│130公尺│運全查覺││警詢中之│││許,在桃園市││失竊後報││陳述││○○○區○○路││警處理,││2.現場照片│││3段476號前││再經警循│││││之臺電草漯分││線查悉│││││線54A之14電│││││││桿旁│││││├──┼──────┼────┼────┼───┼─────┤│4│於101年4月│電纜線共│何意軒查│同上│1.何意軒於│││30日凌晨3時│184公尺│覺失竊後││警詢中之│││許,在桃園市││報警處理││陳述││○○○區○村路││,再經警││2.監視錄影│││與工業一路口││循線查悉││畫面翻拍│││之臺電國豐分││││照片、現│││線28號電桿旁││││場照片│├──┼──────┼────┼────┼───┼─────┤│5│於101年5月│電纜線共│訴外人羅│同上│1. 羅萬全 於│││9日凌晨3時│92公尺│萬全查覺││警詢中之│││許,在桃園市││失竊後報││陳述│││觀音區桃科六││警處理,││2.現場照片│││路與桃科七路││再經警循│││││口││線查悉│││├──┼──────┼────┼────┼───┼─────┤│6│於101年5月│電纜線共│游輝圳查│同上│1.游輝圳於│││10日凌晨3時│150公尺│覺失竊後││警詢中之│││許,在桃園市││報警處理││陳述│││大園區溪海村││,並經警││2.現場照片│││聖德北路之臺││循線查悉│││││電溪圓分線27│││││││號電桿旁│││││└──┴──────┴────┴────┴───┴─────┘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 訴 字第 446 號判決(104.05.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審附民緝 字第 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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