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1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為警」補充更正為「因闖越紅燈為警」、第6行「經警」補充更正為「經警於同日10時52分許」,並增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於上午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然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身上散發酒氣而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仍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86號被告李政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憲於民國107年7月22日上午1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2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外出。迄於是日上午10時40分許,李政憲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憲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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