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淑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以:伊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並無有價值之資產足供清償,原任職國立師範大學(下稱師大)保健室護士,惟自103年3月1日起離職,至103年6月底無收入,於103年
7月起在「馬客義大麵」店家擔任廚房幫手,每月可得薪資新台幣(下同)2萬2,000元,自104年5月12日起任職桃園市私立長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青中心),每月有薪資收入2萬2,8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約2萬7,653元(包含伙食費4,800元、房屋租金1萬2,000元、有線電視及網路費1,528元、交通費1,200元、水費392元、電費884元、勞健保794元、手機電信費800元、醫療費用300元、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5,000元),現時根本無力清償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78萬5,912元;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債務,達成自95年7月起,按月償還
1萬2,684元,總期數80期,利率0%之還款協議,惟其時債權人台東企銀對伊之債權係有信用保險性質未能加入協商,伊仍依約正常履行至97年7月,當時薪資收入僅約2萬6,00
0元,繳款已經有困難,伊即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變更協商清償債務方案,亦得協商成立變更為分120期、每月10日清償5,903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又於98年2月更正協商條件為分112期,月繳4,973元,自此伊即依約誠實履行,不料至102年8月,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聲稱擁有台東企銀對伊之債權,請求給付,嗣對伊起訴,竟要求35萬元之本金債權,要伊一次清償78萬元,伊無法履行,於103年1月起即收受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薪津3分之1之執行命令,已經無法支應平日生活必要費用,而伊當時任職之師大又欲將任職地點從「林口分部」調至「總部」(在台北),每月交通費將多出6至7千元,更行無法清償,至103年2月只得離職,失業後即無法清償上揭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款,終至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為此聲請更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已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協商成立之協議書及增補約據並更正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現行任職之在職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及電話費用繳納單據明細、交通費及油費統一發票、清寒證明書、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子女學雜費暫緩付款申請表及學費收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經核各該文件,聲請人大皆任職醫療機構、學校等,受僱他人,別無其他營業活動,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另據台新銀行陳報上開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更正協商內容,直到103年2月毀諾等情,亦有函一件在卷足稽。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03年3月起從原任職師大離職,10
3年7月起任職某店家廚房幫手、104年5月12日起任職於長青中心,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2,000元、2萬2,8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3年2月28日退保即未再有加保紀錄)、現在工作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薪資為2萬2,800元,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資判斷下,尚非不可採認。另參以聲請人上揭提出各項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調得97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該各年度收入分別為65萬7,080元、39萬1,066元、39萬5,796元、41萬1,827元、42萬9,278元、45萬7,06
5元、11萬8,193元,其中97年度收入最主要來自於師大(36萬5千餘元)及華瀚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20萬4千餘元)之薪資所得,98年至102年之收入則主要為師大之薪資,聲請人 陳以 ,其有保險經紀人之資格,曾經將證照借予他人使用,而有該經紀人公司之薪資所得,實際上其並未從事該業務,97年度所得,該經紀人公司薪資亦非其實際所得,核予98年度以下各年度所得數額大致相符,依此,聲請人至10
2年度終了,工作任職單位單一、收入情形尚稱穩定,依其
101、102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5千7百元、3萬8千元上下(此已將年終獎金等項平均分攤算入,平時薪資應未達此數額),縱然扣除聲請人自陳每月需支出各項日常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萬7千元,尚有8千至1萬2千元左右可資清償,故聲請人依約履行債務清理方案,並無疑義,再參酌聲請人103年度之收入驟降至不足12萬元,顯然聲請人所陳係於103年2月底(聲稱任職到可以領取年終獎金)離職,應屬事實,另離職之原因係因於103年2月開始受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並其將調職他處將增加支出交通生活費用有關,將影響日常生活支出及生活上之不便利,以致無法繼續履行上開協商債務清償,縱然台東企銀之債務於債務清償協商時未能列入,日後必然亦需清償,固為聲請人所得預見之結果,惟在協商當時已屬有誠意並緩解債務清償方法之一,何況聲請人確實從97年至103年1月均依約履行,不能因此歸咎聲請人,此事後無法繼續履行,確因上述聲請人工作未能穩定持續,收入驟減之實際財務狀況所致,堪認確有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再以,依聲請人現時之收入,若不斟酌聲請人陳報支出之真實性,應僅能維持聲請人個人及受扶養人日常生活支出而已,甚至入不敷出,應無所餘,不能按期清償如上所欠債務,應屬當然。而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其個人伙食費伙食費4,800元、有線電視及網路費1,528元(應係供全家使用)、交通費1,200元、水費392元、電費884元(應係供全家使用)、勞健保794元、手機電信費800元、醫療費用300元等費,有前揭提出各該單據或醫療費用可憑,上開費用總額亦不過1萬653元,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臺灣省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萬869元作支付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用及若干家庭生活支出為計算基準;上開支出非僅適當,不無稍嫌苛刻,況且聲請人於本院自認,上開有線電視費用1,400元將予刪除以撙節開出,則上開費用將可減至9,253元列計;聲請人並無自用住宅可供居住,租賃房屋居住,已屬必要,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支付租金1萬2,000元,僅供聲請人與子女1人居住,稍嫌過高,聲請人亦稱將減少此部分支出,本院酌以減少3分之1,認以8,000元列之,較為適當;又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乙○○(00年00月生),現年16歲,為高中學生,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其繳納學費尚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扶業據提出學費收據、戶籍謄本等件,亦有本院調得該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自屬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聲請人以每月支出扶養費用5,000元,自屬合理且必要。復按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萬2,800元,以此計之,扣除上開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萬2,253元,所餘不足600元,與積欠之債務相較,實有不能清償情事,亦無從再予清償上開協商方案,遑論尚有負欠良京公司(尚有其他勞工貸款債務)之債務,更屬無法清償。再者,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有如前述,亦有回覆書、執行命令等件可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5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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