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2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鼎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鼎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鼎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速偵字第805號││被告黃鼎順(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黃鼎順於民國107年7月2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號次郎海產店飲用酒類,結束後,││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街○號友人││住處休息,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與永華八││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3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鼎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本院按以下除列出者,其餘均省略)││中華民國107年7月28日││檢察官彭盛智││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書記官李姵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