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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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②告訴人丁○○○、戊○○、乙○○、丙○○於警詢中之指訴,③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一紙、郵局存金簿帳戶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五份、帳戶交易詳情明細單二份,④告訴人丁○○○之郵局戶交易明細表四份,⑤告訴人戊○○之郵局儲戶交易明細表二份、郵局存摺影本一份,⑥告訴人乙○○於富邦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表一份,⑦告訴人丙○○之郵局儲戶交易明細表一份等附於警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參以現今國人若要在金融機構開戶使用帳戶,手續甚為簡便,實無再以支付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借之必要,必係以供作犯罪或其他不法目的,始有以隱匿自己名義而購買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竊取汽車、賽鴿後恐嚇車主、鴿主匯款始將汽車、賽鴿返還之竊盜、恐嚇取財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而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被告竟仍將其郵局存摺與提款卡租借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於作為時,固不知犯罪集團將用以作何犯罪用途,然對於犯罪集團將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存款帳戶,用於犯罪之使用,顯屬可以預見其發生,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應有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主觀犯意存在,要屬無疑。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將其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出售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顯具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用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共計達新臺幣二十萬六千八百七十三元,,該詐欺集團就此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行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現年三十五歲,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竟貪圖小利即提供郵局儲金簿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予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行為殊屬非是,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