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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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
二、本件其餘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或三犯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又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甚明,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紙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末查本案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憑,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之引誘及殘害,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勝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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