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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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87號原告 王興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574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8年3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5744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CUR-19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15日14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街與民權西路(西往東方向)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舉發。原告於108年3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遂於同年3月13日回覆原告仍依法裁處。原告復於108年3月22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2月15日14時46分許機車加油後,見綠燈直行蘭州街。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08年2月15日14時48分沿蘭州街(南向北)行駛近民權西路時,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民權西路加油站側(西往東方向)行駛,遇民權西路、蘭州街口紅燈仍進入該路口再左轉進入蘭州街(往北方向)行駛,員警遂騎乘上前攔停並當場取締告知違規事實並依法舉發,惟原告拒簽拒收,員警遂當場告知應到案日期、處所。取締過程中原告一再主張其在加油站加油後,見蘭州街綠燈而直接左轉。然該加油站側邊出口位屬民權西路,用路人應依民權西路號誌行駛。是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⒉道路交通處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
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同規則第206條第1巷第5款規定:車輛面對原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含機○○○區○○○○○路口。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是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舉發機關於108年2月23日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83002853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5、36、
42、43頁)。原告以前情置辯,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與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查,舉發機關員警於108年2月15日14時48分許,親眼目睹
系爭車輛自民權西路加油站側(西往東方向)行駛,遇民權西路、蘭州街口紅燈,仍進入該號口再左轉進入蘭州街(往北方向)行駛,員警即上前攔停並當場取締告發紅燈左轉等情,有舉發機關108年2月2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8300285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㈣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錄影結果為:員警隨身密錄器,
時間開始為2019/02/1514:48:1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機車行駛於涼州街、寧夏路口停等紅燈,於14:48:57沿寧夏路右轉進入蘭州街,於14:49:13至14:49:15可見蘭州街南向北號誌燈為綠燈。原告則騎乘系爭車輛自加油站靠民權西路側駛出,並逕自駛越停線後左轉。於14:49:19,員警鳴按喇叭一聲後於蘭州街攔停原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經核亦與舉發機關之上開函文相符。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及本院依職權所查之Google街景所示,且原告騎乘機車駛出之民權西路加油站出口確係位於民權西路上,且位於停止線之後方即機車待轉區之範圍內,即應遵循民權西路方向之交通號誌行駛。是以原告主張蘭州街方向係綠燈,其係依該方向之綠燈行駛,應無違規云云,顯難足採。
㈤再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一有關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且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採用。是原告於民權西路、蘭州路口處,面對民權西路路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左轉至蘭州街,核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罰,均未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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