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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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83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告 劉沛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9年1月3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指數利率加計年息4.7%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6.44%),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每月5日為繳款日,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多合一申請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銀存摺對帳單、歷史指數利率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健保卡正面影本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6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本判決得上訴。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69萬6269元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4%計算。

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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