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抗告人 歐名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歐蘇金旭 、 歐淑媛 、 歐淑芬 、 歐淑芳 、 歐淑惠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應徵裁判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杜慧玲
法官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