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3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黃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
臺幣壹萬叁仟零伍拾玖元及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
34元,及自民國95年4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原告23,360元,
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
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3,059元、
手續費19,200元。」,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第1項訴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均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
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
店之日起,按年利率19.71%按日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若未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
,另需按月加計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150元
,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300元,延滯第3個月每月加計60
0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97年11月3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
務,尚有消費本金23,360元及利息、手續費未清償;後慶豐
銀行將該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將債權移轉之事
實通知被告,該債權讓與已經對被告發生效力,惟屢次催告
被告清償債務,均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4、477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3,360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暨已核算未受
償之利息13,059元、手續費19,2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
函、交易明細查詢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第1項聲明除請
求被告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已核算未受償之手續費
19,200元,核屬違約金之性質,審諸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或
已達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
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
,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元,始屬適
當。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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