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品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67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品綸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其本身亦曾有貸款經驗,知道申辦貸款並無須以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交予他人等方式為之,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且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他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與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品綸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隨後該人或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陳品綸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晚間7時23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 李梓謙 」之帳號傳送訊息予甲○○,並向其佯稱:依指示於「眾信金融網站投注站」投資即可翻倍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31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本案帳戶。嗣陳品綸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從本案帳戶提領42萬元(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後,即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品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467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2頁、第65至67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紙、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59頁、第23頁、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⒌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將所匯入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打雜、需扶養父親及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亦已依指示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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