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孔貞元
       王韋智
被   告  王慕婉
       范銀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慕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慕婉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9,
605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
憑證;王慕婉為被繼承人 王水銀 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
承,王慕婉明知原告對其擁有債權,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
追索,竟未辦理繼承登記,反於民國104年4月1日協議(
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號11樓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無償登記於被告王慕琦名下
,並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中華郵政淡水水碓郵局存款136,51
9元及敬老津貼7,000元(以下合稱系爭動產),由被告范
銀妹無償取得,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於王慕婉與王慕琦之
間的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遺產分割無關,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
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動產於104年4月1日所為之系爭分割
協議及於104年4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2.被告王慕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月2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范銀妹
應將系爭動產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被繼承人王水銀曾為王慕婉將系爭不動
產抵押借款近300萬元,嗣後王慕婉無法清償該筆貸款,遂
由王慕琦清償,因此王慕婉對王慕琦係有債務未清償,故在
分割遺產之時,王慕婉並無權取得任何遺產,並以此代替債
務之清償,實非無償處分,且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並未大於上
揭貸款,王慕琦所繼承者實為負債,並非資產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應
以債務人為財產上法律行為時,是否有因此獲得對價以為判
斷。倘完全無對價,固屬無償行為,若受有對價,即便對價
並不相當,亦應屬有償行為。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遺產
全部應為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亦即各繼承人對全部遺產
均有公同共有權,則倘繼承人間協議每一繼承人均受分配特
定遺產,形同各繼承人以其對各該特定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為
對價,相互移轉公同共有權而使自己取得所受分配特定遺產
之完整權利,自屬有償行為。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
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
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就某一法律行為
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
,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之,況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
人間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是對被繼承人全
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自不能單以
遺產中特定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之。
㈡原告主張對王慕婉有119,605元之債權,被繼承人王水銀逝
世後,遺有系爭動產及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王水銀之法定
繼承人,且王慕婉未拋棄繼承,嗣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
割為由王慕琦取得、系爭動產則由范銀妹取得,並於104年
4月2日辦畢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0581號債權憑證、
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淡
水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2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06032519號
函所附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之登記資
料、繼承系統表及系爭分割協議(日期為104年4月1日)
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不動產確實有以王慕婉之名義向匯豐銀行抵押借款,又
依據被繼承人王水銀所留之文字,可知該貸款均係由王慕琦
所繳納,王水銀亦因而希望系爭不動產之產權應歸屬被告王
慕琦,有王水銀生前書寫之書面文字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42頁),則被告所辯,核屬有據,系爭分割協議顯係因先
前王慕婉所欠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係王慕琦代償,認為
王慕婉因此積欠王慕琦代償之款項,已不宜出面繼承系爭不
動產,故以被告王慕婉先前積欠被告王慕琦之款項做為對價
,而由被告王慕琦繼承係爭不動產,難認系爭分割協議係由
被告王慕婉將自己得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無償贈與他人
;又參諸被告范銀妹為00年00月0出生,於104年3月間王
水銀身故時已70餘歲,而被告王慕婉、王慕琦均為被告范銀
妹之子女,本負有扶養義務,則其等協議將系爭動產分割歸
由被告范銀妹繼承,衡情應含有由其等以繼承之動產奉養母
親即被告范銀妹,亦屬子女履行對母親扶養照護義務之性質
,是以現有證據觀之,被告王慕婉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並非無
償行為。
㈣據上,被告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既難謂為「無償行為」,則
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所為遺產分割之「無償行為」,並請求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
銷並回復原狀,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分別
於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104年4月2日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於訴之聲明第2項訴請被告王慕琦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訴之聲明第3
項訴請被告范銀妹就系爭動產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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