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1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明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⒉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同樣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云云,然該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無法併存,申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罪時,始予適用,倘能成立,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此部分見解顯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複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且審理時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也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複數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秘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2,000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給母親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5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高低、人數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沒有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54至55頁),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25條第1項法文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8號

  被   告 戊○○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能預見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將金融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明之成年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之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不確定犯意,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8月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交貨便方式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翊丞」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翊丞」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國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誘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其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經庚○、甲○○、丁○○、己○○、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圖每日3,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一銀、國泰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翊丞」指定之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庚○、甲○○、己○○、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代理人 鄒菊英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之委託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庚○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

⑵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

⑶告訴人丁○○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

⑷告訴人己○○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

⑷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

左列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國泰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名下一銀、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Line暱稱「翊丞」對話紀錄截圖、節稅人員協議、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截圖各1份

被告交付一銀帳戶、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戊○○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惟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對方說只要伊提供帳戶,就可以節稅獲得3,000元之報酬,所以就把伊的一銀、國泰帳戶寄給對方,再用Line傳送密碼,伊那時也覺得奇怪,但伊就是貪等語,堪認被告係本於可獲每日3,000元之報酬作為對價,進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且亦對於提供帳戶後之使用方式有所懷疑,縱然被告最終並未實際獲取上開報酬,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翊丞 」之人,約定以每日3,000元作為對價而提供上開帳戶,此有被告與昇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所簽定節稅人員協議、雙方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故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以及洗錢防治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庚○(提告)

於113年8月7日12時17分許,盜用告訴人庚○好友之IG帳號,以IG暱稱「 楊凱 」主動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家人臨時有事須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8月7日12時28分許

4萬5,000元

一銀帳戶

2

甲○○

(提告)

於113年8月7日12時30分許,盜用告訴人甲○○好友之IG帳號,以IG暱稱「鵜飼隼」主動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家人臨時有事須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8月7日12時42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3

丁○○

(提告)

於113年8月7日13時33分許,盜用告訴人丁○○好友之IG帳號,以IG暱稱「 蔡昕宸 」主動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股票交割費用不夠須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8月7日13時53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4

己○○

(提告)

於113年8月7日14時40分許,盜用告訴人己○○好友之IG帳號,以IG暱稱「 李佳勳 」主動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臨時有事須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8月7日14時53分許

1元

國泰帳戶

5

乙○○

(提告)

於113年8月4日前,在「NangBinjai」臉書社團刊登出租房屋廣告,並加入告訴人乙○○為好友,以Line暱稱「LOL」、「中國信託」向告訴人佯稱要預付訂金即可優先看屋,又因辦理退款被金管會列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8月7日13時4分許、

113年8月7日13時8分許

4萬9,989元、2萬4,015元

國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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