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135號上訴人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淑真 被上訴人泰欣電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惠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變更為徐淑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之規定,依職權定命其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0000000裁定,限令於送達後日7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5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