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4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0號原告 歐保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6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蕭惠芳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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