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更(一)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0號上訴人 朱育正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江肇欽 律師 林智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羅明珠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應予返還。
理由按事件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發回更審後倘因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仍應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25萬元
並自民國98年11月起按月給付15萬元至總數達900萬元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8萬3889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721萬6111元本息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900萬元,本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32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3萬2104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卷第12頁之本院102年6月5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廢棄上開第325號判決並發回本院,被上訴人復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再給付700萬元本息。本院就被上訴人(除已確定之178萬3889元本息外)請求上訴人給付721萬6111元及追加請求給付1333萬0788元(即更審前追加之900萬元及本院追加之433萬0788元)本息部分,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關於433萬0788元部分乃被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發回後在本院追加請求者,依首揭說明,應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5949元,其餘部分則屬於發回本院更審後再行上訴最高法院者,免徵裁判費。上訴人自行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8萬9260元(見本院106年1月23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溢繳22萬33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223311),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應返還上訴人。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呂淑玲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