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濂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濂昇於民國106年2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萬芳六號公園遛狗,未察覺其所飼養之狗在草地便溺,經告訴人 李蓉芳 提醒其應清理該狗排泄物,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場所,以臺語辱罵告訴人:瘋女人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又因前開糾紛,基於傷害犯意,與告訴人徒手相互毆打,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表淺挫擦傷、頸部及左上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6年6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