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2號原告 陳燈煌 ( 陳金英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 律師被告 李淑真 ( 辛長得 之繼承人)被告 莊辛素珠 (辛長得之繼承人)被告 周欣蓉 (辛長得之再轉繼承人)被告 鍾德興 (辛長得之再轉繼承人)被告 鍾瑞珍 (辛長得之再轉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欣樺 相對人盧 陳秀鴈 相對人蔡 陳秀止 相對人陳 蔡蓮池 相對人侯 蔡素娥 相對人許 蔡素惠 相對人 蔡文建 相對人 蔡文筆 相對人 蔡文夏 相對人 蔡文廣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命相對人等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盧陳秀鴈蔡陳秀止 、陳蔡蓮池、侯蔡素娥、許蔡素惠、蔡文建、蔡文筆、蔡文夏、蔡文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金英即陳燈煌之母生前向訴外人辛長得購得,業經辛長得交付占有而為使用收益,詎料,辛長得、陳金英相繼過世,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被繼承人陳金英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相對人盧陳秀鴈、蔡陳秀止、陳蔡蓮池、侯蔡素娥、許蔡素惠、蔡文建、蔡文筆、蔡文夏、蔡文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等為原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其等公同共有之訴訟標的,對於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有被繼承人陳金英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可稽,洵無違誤。經本院函請相對人就此表示意見,均未獲回覆。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僅為使本件之當事人適格無欠缺,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庭 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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