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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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6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50號原告 徐元城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宏圖 (董事長)被告 邱靜琪
許正順 鍾任賜 張蘭 許炎灶 張清埤 徐玉玲 林哲賢 李世貴 黃信滿 張惠閔 葉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載原告、被告,誤載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且未陳報被告之地址,亦未於訴狀上簽名或蓋章,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6年5月1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50號裁定命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5月31日寄存送達於板橋溪崑郵局,有送達證書卷可稽。原告雖於106年6月1日另提出補正狀,復於106年6月12日提出陳明狀,惟原告迄未據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蕭惠芳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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