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而其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鹽埕捷運站5號出口處,將其所有,於同年5月8日至高雄市○○區○○○路○○○號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左營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暨其他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嗣因被害人 羅文妁 上網購物後,接獲該詐騙集團某一成員以電話通知佯稱:購買商品簽收時誤簽到分期付款手續,每月會固定扣除款項,需依指示轉帳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等語,被害人羅文妁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之指示,於同年5月14日晚上9時5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152號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26,000元後,再依指示操作自動存款機,將26,000元存入系爭帳戶內。被害人羅文妁事後發覺受騙,立即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
四、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羅文妁之證述、被害人羅文妁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取款憑條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有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阿全」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刊載履歷,是「阿全」主動聯絡其說要給其司機的工作,並要其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其因失業已久,亟需工作,始交上開物品給「阿全」。
其不知道系爭帳戶會被拿去作為詐騙工具,並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詐騙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羅文妁於接獲他人來電表示其購買商品簽收時誤簽到分期付款手續,每月會固定扣除款項,需依指示轉帳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98年
5月14日晚上9時5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
152號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提領26,000元後,再依指示操作自動存款機,將26,000元存入系爭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羅文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8頁),並有被害人羅文妁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8頁),自堪認定。
(二)關於系爭帳戶,何以會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致使被害人羅文妁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內乙節。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然此據被告堅詞否認,執詞辯述如上,並提出其1111人力銀行刊載之履歷,及「阿全」與其聯絡之筆記1紙(見本院卷第31-35頁),用以佐證其說。而經本院向1111人力銀行函詢結果,被告確於97年12月30日即已刊載履歷在彼之網站內,有1111人力銀行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7日全(總)字第0990817001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辯稱因失業急需工作一詞,即非子虛。再依據被告所提上開其與「阿全」聯絡之筆記顯示,內容載有『「阿全」0000000000,上網找司機的工作,送貨員要到第一銀行開戶,送完貨後要收錢,之後要提款卡放老闆那,且存入,因為老闆每天會查帳。補充:健保卡、身分證拷貝』等字,亦核與其所稱:「阿全」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其,說上網看到其之資料,問其要否應徵司機工作。又說工作內容是送貨,貨主會付現金給其,其要存入系爭帳戶內,而老闆會持其之提款卡看其有沒有去送貨,故要求其見面應徵時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給「阿全」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20頁)。此外,被告稱;5月13日交系爭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阿全」後,
5月14日第一銀行就一直傳簡訊說系爭帳戶有人存取,其打電話給「阿全」,「阿全」說是在測試其之帳戶,再隔
1天,其覺得不對,去刷存摺,就發現有多筆交易明細等語(同上頁),也和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所顯示其於98年5月14日下午2時49分37秒、50分54秒、7時58分12秒、晚上8時55分47秒、9時20分32秒,分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14、10、33、85、46秒之通話時間等情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134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是上開筆記資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所顯示之情狀,要與被告上揭陳述情節相符,足證被告上述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資料,足證被告係以不詳代價將系爭帳戶販售與他人使用,是系爭帳戶遭作為詐騙工具之緣由,自應如被告上揭所辯。
(三)被告所交付與他人之系爭帳戶,嗣經作為詐欺被害人羅文妁之詐騙工具,已如前述,則被告應否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即應審究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關於此節,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時間為98年5月13日,嗣於5月14日即接獲第一銀行簡訊,詳述如前,而本案係被告於同年5月15日親至第一銀行辦理領取系爭帳戶內2000元,因該帳戶已遭設為警示帳戶,經銀行行員通報警方到場,始循線查獲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外,並有第一銀行取款憑條1張附於偵卷第29頁為佐。準此,以上開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警方查獲本案之時間點相距僅有2日乙節觀之,若被告果有提供其帳戶與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意,衡情其當不會於如此短暫之期間內即親自前往銀行辦理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以致被查獲。再者,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98年5月15日當日尚有5024元之餘額(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若被告真有提供其帳戶與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意,甚或其根本就是詐騙集團之車手,其怎有可能只提領2000元?益徵被告辯稱;15日其發現系爭帳戶內交易不正常,就想將其開戶所存之1000元及因其之機車報廢所得
648元提出,避免受損,至於提領2000元是想說湊個整數等語非虛。而被告縱意圖提領超過本屬其所有之金錢(即
352元),僅能認其有另犯其他罪嫌或民事上不當得利,不能遽謂其就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況且依上開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98年5月13日交出系爭帳戶之提款、密碼前,系爭帳戶尚非全無餘額,此亦與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人於提供帳戶前會將自己之餘額提領完畢始交出之常情不合。從而,被告辯稱其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乙情,要非無據。
(四)邇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縱令如此,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以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因此,能否以被告能藉由社會上相關資訊,瞭解不得任意將其帳戶交與他人乙情,即謂被告不可能遭他人之說詞所欺騙,進而推認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實非無疑。
(五)刑法上所謂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有所預見時,不當然等同於其主觀上必然有不確定故意,蓋依刑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顯見行為人此時尚有可能係存在所謂「有認識過失」之主觀情狀。而就交付帳戶、行動電話與他人,嗣該帳戶、行動電話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行之犯罪態樣而言,行為人於交付帳戶、行動電話與他人之時,倘非但預見其交付之帳戶、行動電話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並因交付上開物品而取得不相當之財產上利益,固因該行為人能藉此直接獲取財產上利益且未期待日後得再將該等物品取回,而足合理推認該行為人於交付之時,對於該等物品日後即令遭不法使用乙事,應係不違背其本意,而於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惟若行為人於交付帳戶、行動電話與他人之時,雖對於其交付之物品可能遭他人持作不法使用乙事有所認識,然其因其他情事,而於交付時認為該遭不法使用之情形不會發生(例如出借該等物品與自己好友使用時,雖因報章媒體之報導,而預見不無遭持作不法使用之可能,然因對方係自己好友,而認為其係持作正當使用,不至於違背借用目的而作為他用),則其主觀上自僅止於刑法上所稱之有認識過失,尚難論認其有不確定故意。而於本案情形,被告所稱應徵工作因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過程,就從事司法工作而得對詐欺集團所使用手法較有瞭解之人之角度觀之,固不免認該過程多有疑義,然就一般社會大眾而言,是否確能自該等應徵過程有別一般情形,而於「阿全」致電被告關於應徵工作時應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隨即發覺係詐騙集團使用之手法,要與該人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反應優劣及詐騙集團所為說詞是否易使人受騙上當等諸多因素有關,並無從僅以政府機關多有宣導,即謂一般社會大眾均能迅速察覺其中必有不法情事乙節,業如前述,是已難遽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時,對於其帳戶日後可能遭不法使用乙事,必然有所知悉。況且,所謂不確定故意,尚須被告對於其帳戶遭不法使用乙事之發生,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目的,既係在順利取得工作,若其主觀上認為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結果,可能無法如其所願而獲取其所需之工作,反係其帳戶會被作為不法使用,則其於日後可能會遭刑事訴追處罰之情形下,是否仍會願意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實甚有所疑,自難遽謂被告對於其帳戶遭不法使用乙事之發生,要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意念,而與刑法上所稱不確定故意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陳君杰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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